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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北张庄提排站建筑工地准备盗窃木料时被发现,后被扭送到吴坝派出所。经审查,自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陆某某先后21次在北张庄提排站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木料等物,涉案总价值6893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马X、赵XX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盗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小,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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