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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9年12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张某乙、张来政、张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张永红(在逃)四人持撬杠窜至白寺镇X村李某某家,挖洞盗走山羊10只,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买后以1090元卖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张某乙、张来政、张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张永红(在逃)四人持撬扛窜至白寺镇X村李某某家,挖洞盗走山羊10只,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买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04年收麦前后的一天,张某丙找其说弄几只羊,让帮个忙要了,所以就答应了。张某丙和张某乙带其到代沟家看羊,大概有大大小小十几只羊,谈的价格是600元,当天晚上张某丙和张某乙就把羊送其家中了,其把钱给了他们,后其将这些羊卖了大概1000元钱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在8月份,其家里的10只羊丢了,价值1700元钱的情况;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永红、张来政、张某丙四人到白寺镇X村,偷了八只羊,后来卖给张某丁(张某甲之父),得款600元的情况;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4年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永红、张来政在白寺罗庄南边,将一户人家的院墙扒个洞,偷了几只羊,后来羊被卖了的情况;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8月初的一天,其儿子张某甲对其说“张某乙弄了几只羊,咱要了吧。”我说不要,后来张某甲不吭气把钱给张某乙了,其让给张某乙把钱要回来,张某乙说分了。过了几天其把羊卖了,卖了900多元钱,并证明因为此事其和儿子张某甲都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交了6000元钱,又退了900元的赃款的情况;6、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证明张某甲父子因买张某乙他们偷的羊都被公安机关罚了款的情况;7、书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春香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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