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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11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0日被抓获,2009年7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7年2月生。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丁,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1988年12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0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丙、余某某、刘某戊、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永、黄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为竞选十里镇X村支书,与村干部刘某己产生矛盾。2009年6月24日下午,唐某某窜至光山县城与张某某(在逃)取得联系,并请张某某请人教训刘某己。后张某某请来余某某、刘某戊等人,让余、刘某人以农村合作医疗的事为借口去报复刘某己。当日夜,余某某、刘某戊等人在光山县城乘坐唐某某事前租好的周某的面包车,携带钢管前往十里镇杨某,并在杨某丙带领指认刘某己家具体位置后,余某某、刘某戊等人闯入刘某,持钢管等工具对刘某己进行殴打,致刘某己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刘某己的妻子黄某庚在开门过程中,左手食指末节及中节被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二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余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丙、余某某、刘某戊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唐某某赔偿x元、杨某丙、余某齐、刘某戊各赔偿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到光山县城关海营商贸城内抓获了同案犯刘某戊。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辛、杨某壬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个人恩怨而产生报复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且以秘密方式雇请他人以与其不相干的借口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丙、余某某、刘某戊明知唐某某要伤害的对象特定,仍受雇前往,趁夜深人静之机或带路指认被害人家门,或入室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被告人周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明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戊等人准备械具伤害他人,没有及时制止或报警,反而驾车将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戊等人送到案发地点。上述五名被告人犯罪故意明显,侵害目标特定,准备工作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戊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带领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周某驾车接送被告人等,二人的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杨某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丙供述事前唐某某因当村支书的事找过他两次,是谈唐某某当村X村干部杨某壬、刘某己的反对,希望他能从中说合,并没有与唐某某商量找人殴打刘某己之事,该事实在庭审中已得到唐某某的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丙参加了预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戊,其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丙、余某某、刘某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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