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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马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法定代理人冯XX,系原告父亲。

被告马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马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之法定代理人冯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其父母冯XX、马XX于2000年10月离婚,其随父生活,母亲马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4年3月,经法院判决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200元。目前自己已经上中学,学习费用增加,物价上涨较快,且母亲马XX工资收入大幅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XX按照工资比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其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目前也已离婚并独立抚养孩子,经济负担很重。由于自己没有住房,在外租住房屋,且身体有病,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家庭负担重,自己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原告所述增加很多,现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元抚养费过高,愿在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增加抚养费至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系冯XX、马XX之子,冯XX、马XX于2000年10月经本院(2000)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冯XX由冯XX抚养,马XX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2004年3月,经本院(2004)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马XX每月支付冯XX抚养费200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止。此后,双方一致按此履行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将马XX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XX支付2012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800元,后马XX提供了已支付的证据后,其又放弃了该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

又查,原告冯XX系庆安中学初二年级学生,被告马XX现抚养一女,庆安小学学生。根据本院从XX公司劳资部门调取的2011年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表反映:冯XX月平均收入为6949元,马XX月平均收入为6501元。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遂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XX集团公司“2012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申报基数个人确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目前,被告马XX每月所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冯XX正常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马XX辩称,其经济和生活负担重,工资收入低,仅愿适当增加抚养费至4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和马XX、冯XX的负担能力,原告冯XX要求其母马XX增加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2年6月起,被告马XX每月支付原告冯XX抚养费1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后,由被告马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光武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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