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穆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服务部职员。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蔡某乙、桑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18时10分,被告蔡某乙驾驶其雇主被告桑XX所有的无号牌工具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与未来城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7年11月4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号牌工具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从第一次治疗出院到第二次手术入院前误工费36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医疗费2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5元。
被告蔡某乙、桑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结论书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本公司不应赔偿。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已经向被告索赔8000元医疗费、原告误工费987.2元、案外人赵巧误工费111.06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蔡某乙驾驶被告桑XX所有的无号牌工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与未来城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赵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自2007年10月31日到2008年1月11日),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本院1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桑XX、蔡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和案外人赵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共计x元,此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索赔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15元、原告误工费987.2元、案外人赵巧误工费111.06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5天(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9日),支出医疗费2430.5元。2008年2月12日、11月17日原告支出门诊费用6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伤残程度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蔡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工具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二次手术有关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3、(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桑XX作为被告蔡某乙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乙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误工费应按已公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自二次手术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3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九级伤残以20%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蔡某乙过错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治疗终结到第二次手术入院前误工费,因本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约定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249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x元,被告桑XX赔偿原告雷某某2940.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乙对被告桑XX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桑XX、蔡某乙负担200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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