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米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被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8元。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年工作日为250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其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信息。据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交通费因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x元,超出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69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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