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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穆某军等33户组民与南召县乔端镇穆某庄村穆某庄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召经初字第448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召经初字第X号

原告:穆某甲,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穆某乙,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33户组民。

诉讼代表人:穆某乙,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表人:穆某丙,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表人:穆某甲,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表人:穆某丁,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南召县司法局乔端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南召县司法局乔端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略)。

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60岁,文盲,住(略),任穆某庄组组长。

第三人:穆某戊,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南阳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甲等诉被告乔端镇X村X组及第三人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农历2月21日未经过全体群众讨论通过,将本组X户800余某山芋肉树承包给穆某戊经营5年期,每年承包金180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第三人穆某戊找到我要求承包本组山芋肉山林,召开了群众会,同意承包给穆某戊,合同具体内容是我们商量签订的。

第三人辩称: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侵犯公共和他人合法权益,合同签订符合村X组织法规,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且第三人已交付了承包款,在此期间村民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合同履行。

经审查查明:被告穆某庄组长王某某、会计张俊德于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通知全体组民开会,商议本组有关事宜,到会人员18户,会议确定了第三人穆某戊承包本组山芋肉林的决议。2001年2月21日,以被告穆某庄组为甲方,第三人穆某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穆某庄组东沟的集体山芋肉林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本组东沟的民有集体林(山芋肉)北至山芋肉树边,西至树边交界处,南到山芋肉树边,北至栗树林边共计(大小)800余某,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承包期5年,即(略)年至2005年,每年承包金1800元。三、结交办法,每年农历十月底结清。四、乙方在承包期内应妥善管理,务必做到科学管理,适时施约施肥,清理荒芜……甲方组长王某某,会计张俊德以代表穆某彬、穆某丁等11位群众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行施肥、喷药等管理,并于2000年农历10月份交清了2000年底承包金1800元。合同履行至2001年7月,原告方以合同为一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01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2000农历2月,该组X户村民签名,并捺指印,同意穆某戊承包东沟800余某山芋肉林五年期,每年承包款1800元。2000年农历2月,该组共有34户组民。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庄组与第三人穆某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通过庭审证实,是该组召开群众会确定同意由第三人承包后,由组长与会计根据农业承包合同精神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该合同连同组长、会议及11户村民代表签订认可,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违背《村X组织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期为一年期,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原告出示其诉讼代理人于2001年7月6日对组民穆某甲调查笔录时,穆某甲明确指出听群众讲合同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履行一年零四个月,第三人按期交付承包金1800元,并进行打药、施肥、看管等管理,做出了大量投入。在此期间村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某庄组与第三人穆某戊签订的《山芋肉林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李璇

审判员王某正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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