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河南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平、刘继康、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借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协议之机,与南阳市天晟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明X达成协议,占该小区项目5%的干股,明X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份送给雷某某现金10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雷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2、2006年6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3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07年8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10万元。雷某某收受后将这10万元送给田XX。
4、2008年2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3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为女儿安排工作。
5、2009年2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2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为女儿购买房子使用。
以上,被告人雷某某共计受贿x元。在南阳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明X、王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称,数额属实,但这个工程是我们一起合作的,我在工程中没有照顾他,合同已经签过,我是占干股,这些钱是干股。辩护人发问时,被告人雷某某称,我是为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的事被双规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2009年我主动交待给纪委的。
辩护人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量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借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协议之机,与南阳市天晟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明X达成协议,占该小区项目5%的干股,明X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份送给雷某某现金10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雷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2、2006年6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3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3、2007年8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10万元。雷某某收受后将这10万元送给田XX。
4、2008年2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3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和为女儿安排工作。
5、2009年2月份,南阳市天晟公司与南阳市统建公司联合开发南阳市鸿源小区项目时,天晟公司董事长明X为了让被告人雷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照顾,送给其现金2万元。雷某某收受后用于为女儿购买房子使用。
以上,被告人雷某某共计受贿x元。在南阳市纪委对其调查期间,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明X、王XX、王X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退赃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及合同、票据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宛城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纪委调查期间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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