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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某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008年,原告丁某某之父丁某池一直在上海保税区打工。2008年5月8日,丁某池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签订“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一份。险种代码1016,交费期限终身,保障期限终身,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860元,受益人丁某某,同年5月9日生效。2008年6月25日,丁某池病故家中。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拒付的理赔结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丁某池与被告签订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丁某池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父投保前已患肝癌晚期,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实是本案原告之父丁某池。且被告在原告之父投保时未尽为其进行身体检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是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下设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丁某池有病在先,投保在后,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1、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家多次劝说、动员下签订的,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尽为其进行身体检查及明确说明义务;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检查单不能证明是投保人就医的检查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显示患者丁某池名字的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和门急诊医药费费用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到医院检查并知其病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患者就是投保人本人,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自己病情的事实不能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称投保人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某堂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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