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真),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出
委托代理人高扬、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9日在水池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然后同居。于1996年11月生育1子取名王某衡,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大吵大闹。从200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有6年之久,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婚介所介绍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正。于1997年5月27日在原商丘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没有经常生气,感情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去找过原告几次,回来的时间还是原告给被告买的车票。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然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正,于1997年5月27日在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而请求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代理审判员胡国营
代理审判员程海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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