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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诉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梁园区X街南饲料公司X号楼。

负责人史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诉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8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A1—20、X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承租后开设了“七匹狼运动装”服装店,但交纳了第一季度租金后,现已欠房租1年零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限期返还商铺;被告支付原告1年的租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定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年零5个月的房租,每月租金为6513元。原告诉请1年的租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内A1—20、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的面积为94.75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8.74元,每月合计为6513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采取按期预收的方式进行,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前交清第一期租金x元(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租金每三个月缴付一次,租金为x元,提前一个月缴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拖欠租金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4‰,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被告应在10天内将租赁物内可移动的装修物、设备、物品搬离现场,将租赁物墙体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承租后开设了“七匹狼运动装”服装店。现因被告欠交租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事实,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弘基公司租金为6513元×13.83月(截至2009年8月25日庭审日)=x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租金为1年零五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应为6513元×12月=x元,实际要求一年的租金为x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内A1—X号、X号商铺。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租金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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