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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合同诈骗、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198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曾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08年12月,被告人梁某虚构本市某某小区水箱改造、某某物业泵房改造的项目并伪造相应的工程合同,向金某等人谎称自己有多个自来水工程项目,骗取金某等人的信任。嗣后,梁某先后至本市某某小区、某某二村的物业管理处,以免费为小区进行水泵改造为名,分别承接上述二小区的水泵房改造工程,再与金某分别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和口头合同,将上述二工程发包给金某。金某按约定完成二工程并分别投入工程款人民币4.9万余元、2.8万余元后,梁某拒不支付金某相应款项。(二)诈骗罪。1、2008年12月起,被告人梁某利用其虚构的工程项目及上述二水泵房改造工程骗取金某的信任,先后以借款为名骗得金某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某谎称自己系上水管理所员工,以代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新装水表的名义,从某某公司曹某某处骗得装水表费用人民币2万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笔录,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陈某、杜某某、施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程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印章样本、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查询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帐户明细、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审理中,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7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左静鸣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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