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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85年腊月她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08年农历11月初7日被告与邻村一妇女外出养猪至今不归,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袁某某当庭宣读并出示下列证据:

1、(略)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与邻村一妇女外出至今未归。

2、袁某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后坚决不愿回家。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袁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农历11月8日生一女孩张静,1988年农历7月8日生一女孩张静妮,1991年农历正月13日生一男孩张立(现均在外打工)。2001年3月被告承包邻村果园后即与该村一妇女同居。2008年农历11月7日被告又以养猪为名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6月26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略)座东向西大房三间、平房二间;原、被告及其子女共有果园8.1亩(门东地3亩、崖背地1.1亩,冯家嘴地1亩、路东地3亩)。1997年被告借款6000元为其母修墓,后原告向其娘家借款7800元归还了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长并生有子女,但被告并未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与他人非法同居并外出不归,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应依法合理地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提及其母为被告担保借款一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略)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崖背苹果地1.1亩由被告张某某经营;其余房产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其余苹果园7亩由原告袁某某及其子女经营。

三、由原告袁某某负责清偿其娘家债务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超宏

审判员:赵崇杰

审判员:李文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远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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