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男,1974年生。
辩护人刘某某、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生。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古某、李某某预谋由李某某到开封市X街X号张某某家(古某租房处)实施抢劫。当天22时许,李某某进入张某某家中,对其以掐脖子、殴打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二人各分得50元。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古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由李某某进入受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上诉称,我没有让李某某向房东要100元房租或押金,更没有与李某某分过钱,我没有犯罪。古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古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古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古某被抓获后多次供述了与李某某预谋抢劫、分赃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古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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