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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逯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中基房地产公司某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3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88年7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3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丙,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3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逯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逯某某及辩护人毕某某、菅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二人预谋后,多次驾车窜至许昌市市区,冒用他人名字在宾馆住下,而后分头实施入户盗窃,窃取大量现金及物品。二被告人共盗窃犯罪29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6万余元。盗窃金银首饰及电脑、摄像器材等物品。被二人销赃给程峰(另案处理)、逯某某,所得赃款及其他物品被二人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鲁某乙家属退回3万元现金赔偿被害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逯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鲁某乙辩称部分犯罪没有参与,不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鉴定数额过大,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被告人鲁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窄轨厂家属院,撬开南楼X单元一楼西户韩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6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5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928元)。

2、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劳动就业局家属院,撬开南楼X单元一楼东户王某丁某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5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560元)、铂金吊坠一个(价值960元)、黄某帝豪烟三条(价值300元)、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4月一天傍晚,我和鲁某乙开车到许昌市X路后,我到路北窄轨厂家属院南楼X单元一楼西户,用卡钳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黄某戒指。鲁某乙好像在对面的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家属院偷的。黄某我在平顶山卖了,笔记本电脑鲁某乙拿回他老家卖了。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第一次在许昌偷东西大概是2007年4月,我和张某甲一起到许昌市X路那一片,在那我们分开各自去偷东西。我到劳动就业局家属院,在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我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偷了几千元钱、金项链、香烟等,钱我花了,烟我吸了,金项链路过平顶山时卖了。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7年4月17日晚上回家发现卧室防盗窗被撬,卧室内被盗现金260元,一枚黄某戒指,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王某丁某述,2007年4月17日晚上自家卧室防盗窗被撬,丢失现金5500元左右,一个黄某项链,一个铂金吊坠,三条帝豪烟、二条中华烟等。

(5)第1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价格鉴定结论,韩某某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4650元,黄某戒指价值2928元。王某丁某盗黄某项链价值3560元,铂金吊坠价值960元,帝豪烟价值300元,中华烟价值800元。

(7)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第1起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鲁某乙辨认第2起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8)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在卷。

3、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劳动就业局家属院,撬开南楼中单元一楼西户苏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0元、胖东来购物券1000元。

4、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劳动就业局家属院,撬开一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崔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没有窃取财物后逃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又来到许昌市X路劳动就业局家属院,在南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偷出2000来元钱和一些购物券。当晚我还在南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后没有偷到东西。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07年4、5月份一天晚上回家发现卧室防盗窗被撬,卧室内的2000元左右现金、1000元左右胖东来购物券被盗。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回家发现卧室被翻乱,没发现丢什么东西,小偷是从卧室的后窗撬开防盗网进去的。

(4)被告人鲁某乙辨认出了这两起犯罪地点笔录在卷。

5、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扶路滨河花园,撬开A区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王某丁某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余元、黄某项链两条、铂金项链两条、铂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个(共计价值x元)。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将金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6、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窄轨厂家属院,撬开临街楼X单元二楼西户孟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没有盗窃物品后逃离。

7、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滨河花园,撬开B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梁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0余元。

8、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窄轨厂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二楼中户鲁某戊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476元)、帝豪香烟5条(价值500元)。张某甲、鲁某乙共同将黄某戒指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一天傍晚,我和鲁某乙来到许昌滨河花园,我们分头去偷。我来到A区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撬开防盗窗进去偷出来黄某首饰等物,出来后在滨河花园和鲁某乙汇合。黄某首饰后来在平顶山市X路“程鹏金店”卖给老板了。还是2007年11月的那天,我和鲁某乙来到许昌市X路窄轨厂家属院,我在临街楼二楼西户撬防盗网去偷,鲁某乙去另外一家偷。我进的这家有一红色皮沙发,几个卧室的床柜都被人翻过了,我没有偷到东西就走了。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11月我俩开车到许昌,晚上到滨河花园,我俩分开去偷,我到B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撬开防盗网,进去偷出来1、2千元钱。还是这天我和张某甲在许昌市转悠着偷东西,晚上到七一路窄轨厂家属院我们分开去偷,我在临街楼X单元X楼中户撬开防盗窗进去偷出来黄某戒指、帝豪香烟等,烟我吸了,戒指后来在平顶山市X路“程鹏金店”卖给老板了。

(3)被害人王某丁某述,2007年11月7日晚回家发现卧室被翻的很乱,丢了四条项链、一个手镯、一个戒指、一个耳环,还有100多元现金,卧室防盗窗的钢筋被撬。

(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07年11月14日自己回到家中发现被盗了,家中很长时间没住人,中间自己曾回来过一次发现家中很乱,以为是老公生气回来翻的。

(5)被害人梁某陈述,2007年11月7日自己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000多元,卧室的防盗窗被撬了。

(6)被害人鲁某戊陈述,2007年11月7日晚上回家发现被盗黄某戒指一枚,帝豪烟5条,客厅防盗窗被撬开了。

(4)价值鉴定结论,王某丁某失首饰共价值x元,鲁某戊家被盗戒指价值1476元,香烟价值5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第5、6起盗窃犯罪地点笔录,被告人鲁某乙辨认出第7、8起犯罪的地点辨认笔录在卷。

(7)勘验笔录显示梁某家、鲁某戊家现场情况。

(8)以上4起案件受案登记表在卷。

9、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X村,撬开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杨某己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金伯利戒指、黄某戒指、红宝石项链、黄某耳环、黄某项链、铂金项链等(共计价值x元)、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50元)。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鹏金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我来到南关大街立交桥上的鸿宝小区,在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撬开防盗窗进去偷的首饰,后来路过平顶山时卖给优越路“程鹏金店”的老板了。

(2)被害人杨某己陈述,2007年11月8日晚上发现家中被盗金伯利钻石戒指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红宝石项链一条、黄某耳钉三对、黄某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中华香烟一条,卧室防盗窗被撬。

(3)价格鉴定结论显示,杨某己被盗首饰价值x元、香烟价值450元。

(4)被害人杨某己提供部分购买首饰发票复印件在卷。

(6)该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该起案件的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10、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运输公司某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李某庚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共计价值2200元)。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金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11、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县粮局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曹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0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40元)。

12、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县粮局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张某辛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7000余元、帝豪香烟三条(价值300元)、银项链三条(价值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下旬我和鲁某乙来许昌,这天晚上我到运输公司某属院,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在卧室偷出来首饰。还是2007年11月下旬的晚上,我来到兴华路县粮局家属院,在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在卧室偷出来一部诺基亚手机,500元钱。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11月下旬我和张某甲来许昌,我来到兴华路县粮局家属院,在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窗,偷出来几千元钱和香烟等。

(3)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07年11月20日晚回家发现卧室窗户开着,第二天早上发现防盗窗被撬了,检查后发现戒指和耳环不见了。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0日晚上回家发现客厅的防盗窗被弄开,丢了50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5)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07年11月20日晚上回到家发现门打不开,后来见窗户的防盗网被撬断,卧室的7000多元现金,三条帝豪烟,三根银项链和两三个玉坠丢了。

(6)该3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曹某某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240元,张某辛被盗帝豪烟价值300元,项链价值200元,李某庚被盗戒指、耳环价值2200元。

(8)认点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第10、11起案件作案地点,被告人鲁某乙辨认出第12起案件作案地点。

13、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撬开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段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400元。

14、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市委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马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89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来到许昌大酒店对面政府家属院,在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在卧室内偷出来现金400元。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11月中下旬一天晚上,我来到许昌市X路市委家属院,在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撬开后防盗窗从卧室偷出来2万来元钱。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2日早上发现西卧室防盗窗被割,床头柜内的400元钱被盗。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1日晚上家中被盗了,丢失一部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x元现金。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892元。

(6)受案登记表显示以上两起案件报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第13起案件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鲁某乙辨认出第14起案件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8)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段某某家现场情况。

15、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撬开X号楼一楼X室姚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100元、“一代某骄”帝豪香烟一条(价值200元)、不锈钢保温杯一个(价值80元)。

16、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市委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张某辛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没有窃取财物后逃离。

17、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路市委家属院,撬开X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霍某某家的后窗防护网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我来到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X号楼一楼X室,撬开后防盗窗,从卧室偷出来现金2000来元,一条帝豪烟。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我来到许昌市X路市委家属院,在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转了一圈没有偷到东西就走了。在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偷了几千元钱。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7日晚上回到家中发现门打不开,后来发现防盗窗被撬断,被盗2100元现金,一条帝豪烟,一个保温杯。

(4)被害人张某辛陈述,2007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回到家发现卧室被人翻动,后防盗窗被撬开,没有丢东西。

(5)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7日晚上回家发现被盗现金5900元,客厅北边的防盗窗被撬。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价值200元,保温杯价值80元。

(7)第15、17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第15起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鲁某乙辨认第16、17起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18、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榆柳小区,撬开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海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万余元、黄某镯子一对、男士黄某戒指两枚、女士黄某戒指一枚(共计价值x元)。黄某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我翻墙进入许昌市X街榆柳小区,在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在卧室抽斗内偷出现金1万元还有一些首饰。钱我花了,首饰卖到平顶山市X路“程鹏金店”了。

(2)被害人海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8日晚回家发现卧室被翻动了,餐厅铁窗户被撬,丢失现金和黄某镯子一对、男士黄某戒指两枚、女士黄某戒指一枚。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案件被盗黄某首饰价值x元。

(4)该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5)勘验笔录显示该起案件现场勘查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该起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19、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农委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代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600余元、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7380元)。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20、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X村,撬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王某壬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4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上旬我到南关大街农委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撬开防盗窗进去,偷出来几百元钱。还是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来到许昌市X街X村X号楼X单元X,撬开后防盗窗进去,从茶几上的钱包内拿出几千元现金。

(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2007年12月4日晚上我回家发现厨房防盗窗被撬,丢失现金和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两枚。

(3)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07年12月4日晚上发现茶几上钱包中4500元现金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第19起被盗首饰价值7380元。

(5)被害人代某某提供部分首饰发票在卷。

(6)勘验笔录显示第20起案件现场情况。

(7)该2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该2起案件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21、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长河花园小区,撬开X号楼东单元X室刘某癸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铂金钻石吊坠一个、铂金钻石耳钉一件、钻石女士戒指一枚、黄某吊牌两块、黄某手镯一对、黄某锁两个、黄某吊坠一个、黄某手链一条(共计价值x元)。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22、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德科苑小区,撬开BX楼东单元X室徐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x元。

23、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街榆柳小区,撬开X号楼X楼西户李某庚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800元、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9075元)、一对大沙金手镯、一对小沙金手镯。张某甲、鲁某乙共同将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24、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街德科苑小区,撬开AX楼东单元X室李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1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475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鲁某乙将索尼牌数码相机销赃于伊川县X乡的逯某某,被告人逯某某在明知相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破案后从逯某某处追回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退还受害人。

25、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鲁某乙窜到许昌市X街X村,撬开X号楼X楼东户聂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铂金项链、手镯、戒指、耳钉、黄某项链、手镯、戒指、吊坠、银手镯等首饰(共计价值x元)。鲁某乙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销赃于伊川县X乡的逯某某,被告人逯某某在明知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后分肥。破案后从逯某某处追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退还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上旬的一个晚上,我和鲁某乙一起到许昌市X街那一片分开各自去偷东西,我到长河花园,在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窗进去,从卧室偷出来金首饰等物,我路过平顶山时卖给“程鹏金店”的老板了。还是2007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到许昌市X街德科苑小区,在BX楼X单元X楼东户,撬开后防盗窗,从卧室抽斗内偷出一万余元钱。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2007年12月上旬,我来到许昌市X街榆柳小区,来到X号楼X楼西户,撬开后防盗网钻进去,偷出来几千元钱,好像还有金首饰,我记的进屋碰碎了一个花瓶。

2007年12月上旬我和张某甲来到许昌,晚上我和张某甲在许昌市X街X街交叉口那一片分开各自去偷。我来到许昌市X街德科苑小区,在AX楼东单元X室撬开后窗防盗网,进去从卧室偷出来黄某首饰、一部索尼照相机,黄某首饰张某甲卖给“程鹏金店”的老板了,索尼相机我卖给伊川县X乡的逯某某了。

还是那天晚上我到许昌市X街X村,在X号楼X楼东户撬开后窗防盗网,进去偷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黄某首饰等物品,黄某首饰张某甲卖给“程鹏金店”的老板了,戴尔笔记本电脑我卖给伊川县X乡的逯某某了。

(3)被害人刘某癸陈述,2007年12月5日晚上发现卧室防盗窗被撬,丢失首饰铂金钻石吊坠一个、铂金钻石耳钉一件、钻石女士戒指一枚、黄某吊牌两块、黄某手镯一对、黄某锁两个、黄某吊坠一个、黄某手链一条等。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7年12月5日晚发现家中后窗户被撬,卧室中被盗现金x元。

(5)被害人李某庚陈述,2007年12月5日晚回家后发现窗户上放的花瓶碎在地上,防盗窗被撬开,被盗现金5800元、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一对大沙金手镯、一对小沙金手镯等。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11月5日晚上回家发现卫生间防盗窗被撬,家中丢失铂金项链、黄某戒指、索尼数码相机。

(7)被害人聂某某陈述,2007年12月5日晚回家发现窗户被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铂金项链、手镯、戒指、耳钉、黄某项链、手镯、戒指、吊坠、银手镯等首饰被盗。

(8)第21、23、24、25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卷,刘某癸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李某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075元,李某某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910元、首饰价值3475元,聂某某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首饰共计价值x元。

(9)以上5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x%以上5起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

x#%被告人张某甲对第21、22起案件,被告人鲁某乙对23、24、25起案件作案地点指认笔录在卷。

26、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路市政府家属院,撬开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李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80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050元)。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黄某戒指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27、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街X村,撬开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邹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x元、诺基亚N70手机一部(价值1634元)、胖东来购物券1000元、铂金吊坠一个、钻石女士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6439元)。张某甲、鲁某乙二人共同将金首饰销赃于平顶山市X路程峰开办的“程鹏金店”。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鲁某乙来到许昌,晚上我俩在七一路那分开各自去偷东西,我到七一路市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撬开卧室防盗窗,偷出钱和一枚金戒指,钱我花了,金戒指我拿到平顶山卖给“程鹏金店”的老板了。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来到许昌市X街X村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撬开卧室后防盗窗,从卧室偷出首饰,首饰后来我在平顶山卖给“程鹏金店”的老板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12月18日晚回到家中发现卧室防盗窗被撬,丢失现金1800元左右和一枚黄某戒指。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07年12月18日晚上回家发现卧室防盗窗被破坏,被盗现金x元、诺基亚N70手机一部、胖东来购物券1000元、铂金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

(4)以上2起案件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卷,李某某被盗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050元,邹某某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634元、首饰价值6439元。

(5)以上2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以上2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在卷。

(7)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以上2起案件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28、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实施盗窃,200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许昌市X巷交警支队家属院,撬开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庞某某家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0余元、“天尊帝豪”香烟三条(价值900元)、“阳光帝豪”香烟三条(价值600元)、三星牌x手机一部(价值216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鲁某乙我俩来许昌,在文峰东巷X路那一片我们分开去偷,我去了交警支队家属院,在3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撬开防盗网进去,这家卧室内有警服,偷出现金、一部三星手机,还有黑盒、蓝盒帝豪烟。

(2)被告人鲁某乙供述,最后一次来许昌偷东西是2007年12月底,当时去了电力宾馆后铁路边,我和张某甲分开去偷东西,我去了一个家属院偷了两家,但没有偷到东西,后来和张某甲见面后我见他偷的烟、手机还有钱,他说他去电力宾馆后边公安局家属院偷的。

(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07年12月27日晚发现阳台防盗窗被撬,被盗现金1000余元、“天尊帝豪”香烟三条、“阳光帝豪”香烟三条、三星牌x手机一部。

(4)该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

(5)该起案件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卷,庞某某家被盗香烟价值1200元、三星手机价值2169元。

(6)该起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该起作案地点笔录在卷。

本案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前科材料在卷,证实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被告人逯某某供述了2007年4月、12自己分三次低价从鲁某乙手中购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摄像机各两部,鲁某乙卖给自己比较便宜,自己明白这些东西可能是偷来的,图便宜就买下来了。

4、同案人程峰证实,2007年11、12月份自己分四次收购了一个外地男子的黄某首饰,自己认为他的黄某可能是偷来或抢来的,自己给他的价格每克都比市场价少70元,他都急于卖给自己。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销赃地点是程鹏金银加工店,并在10人的照片中指认收赃的人程峰。

被告人鲁某乙在10人的照片中指认收赃的人是程峰。

同案人程峰在10人的照片中指认张某甲是多次卖首饰的人。

6、鲁某乙作案工具卡钳,部分被盗数码相机、摄像机照片在卷。

7、公安民警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8、被害人庞某花购买手机发票等资料在卷。

9、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庞某花被盗窃手机,利用技术手段某定本案嫌疑人为张某甲及鲁某乙。

10、住宿登记单证实,许昌市168快捷宾馆、飓风宾馆、魏都宾馆2007年11、12月份,张兴乐的身份证曾住宿登记过。

11、魏都宾馆车辆安全检查登记表证实豫x(鲁某乙的车)2007年12月26、27日夜间在魏都宾馆停放。

12、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的手机2007年11、12月份在本案发生期间曾漫游到许昌、平顶山并相互联系过。

13、鲁某乙亲属为其向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

14、逯某伟证实自己将赃物戴尔牌笔记电脑、索尼牌数码像机等退至公安机关。

15、证人张根江、李某某、司某某、刘某某、菅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范某某、冯某、李某某、桑某某、栗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以上人员系各被盗小区住宅物业公司某安、门卫及邻居等,均能证实所在小区发生住户被盗的事实。

16、抓获经过在卷,显示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7、发还物品清单,部分扣押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李某、聂某萍,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海某国、王某旗、代某国、杨某歌、刘某华、马某栓、邹某平、李某玲、王某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供述2007年4月、11月、12月期间,二人在许昌市区采取撬窗入室手段,多次盗窃住宅小区居民家中财物并销赃给程峰、逯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逯某某供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二人预谋后,多次窜至许昌市区居民小区内实施入户盗窃,窃取大量现金及首饰、电脑、摄像器材、手机、香烟等物品。二被告人共盗窃犯罪28起(其中3起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29.8万余元,所盗金银首饰及电脑、摄像器材等物品销赃于程峰、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16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9.2万余元;被告人鲁某乙实施盗窃12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0.6万余元。被告人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周爱云家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对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地点、时间、金额的指控,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他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和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鲁某乙均供述二人预谋后多次窜到许昌市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所盗窃财物、作案手段、赃物去向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乙辩称部分犯罪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鉴定数额过大,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乙参与的盗窃犯罪有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乙作用积极主动,显系主犯,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斌

代某审判员苏某

代某审判员蒋家康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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