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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唐某与被申诉人永州市永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丁、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42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戊,男,49岁。

申诉人唐某因与被申诉人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刘某丁、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风、杨某戊出庭。申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卿某某、被申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某丁、杨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8日,一审原告唐某起诉至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永通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被告杨某戊雇请民工去江华工地进行灌某施工。2005年11月2日,杨某戊带领代雇的唐某等人身穿公路标志服,由刘某丁驾驶湖南湘x号拖拉机,悬挂道路施工标志牌,车上装载发某组、切割机和雇员从零陵一同前往江华工地。当拖拉机行驶至双牌县境内207国道2,x+150M处时翻车,造成其构成X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

被告刘某丁辩称,他所驾驶的拖拉机和本人及车上所有的人员都是永通公司委托杨某戊雇请的。车上装有施工用的发某、灌某、切割机和柏油,道路施工牌是在永通公司仓库里由周美洋、刘某己等雇请人员装上车的。他驾驶的拖拉机是在去江华工地途中发某的翻车事故,造成了唐某等人伤亡后果应由永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杨某戊签订公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杨某戊也没有被本公司雇请到工地做工。杨某戊是否雇请了唐某、刘某丁等人到工地做工以及身穿公路标志服、车挂道路交通施工牌、车上装有机械设备,本公司概不知情。刘某丁所驾驶的农用车辆,人货混装,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伤亡事故,应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州市X区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日清晨,属刘某丁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由杨某戊雇请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承包的水泥硬化路作施工车辆所用。刘某丁将车子开到杨某戊家吃早饭,吃完早饭后,约八点多钟,刘某丁与杨某戊将车子开到长岭乡X路边,杨某戊叫唐某等八人上车,车开至零陵区虎啸花坛,杨某戊叫刘某丁将车停下,去叫一个人(赵某雷,永州市永通公司在江华县承包的207国道水泥硬化路的负责人)。尔后,杨某戊与赵某雷一同上车,在赵某雷的带领下,将车开到原永州市X路局内的永通公司仓库,从仓库中提取了切割机、发某、灌某、柏油等施工器材装在拖拉机上。之后,拖拉机的车箱后面挂了道路施工牌,下午1时许,刘某丁将车开至湘运公司旁吃中饭。中饭后,赵某雷乘湘运公司客车到江华施工工地,唐某等九人乘坐刘某丁所驾驶的施工车从零陵出发某207国道,车开至双牌县城时停下,他们各人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然后沿207国道继续往南行驶,行至2,830公里加150米处时,车辆转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车上六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某因多处骨折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唐某有一女唐某天,系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永州市X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某由被告杨某戊雇请到被告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做工,靠出卖自己的劳力获取报酬,虽未到达施工工地,而是在去施工工地的途中遭受的伤害,故其与杨某戊和永通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是在履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车上装有施工机械,不能坐人,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故唐某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虽未与被告杨某戊签订江华县207国道所承包的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某协议,但路面切割、灌某械都是由永通公司提供,故永通公司是实际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虽然不是实际雇主,但唐某等人都是由被告杨某戊雇佣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做工,在去工地的途中,应注意所有雇员的安全,不应将所有的雇员安排坐在装有施工器材的车上,造成不该发某的事故发某,故被告杨某戊对唐某的伤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本人及自己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虽然被杨某戊雇请到永通公司在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施工所用,明知自己是该车车主,没有制止人货混装,且因操作不当造成了唐某的伤残,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唐某的伤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通公司提出其承包的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面切割、灌某工程未发某给被告杨某戊,造成唐某的伤残,是一起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唐某的伤残是在去永通公司江华县207国道水泥硬化路工地的途中所致,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8,135.4元、鉴定费25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064.2元、误工费11,813元、护理费2,316.4元、抚养人唐某天生活费3,7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05,687.42元。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将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通公司、杨某戊、刘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唐某的经济损失95,117.68元(105,687.42元×90%),其余10%,即10,568.74元由原告唐某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永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唐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存在一种工程施工承包意向,杨某戊承包后雇请了唐某等人参与施工,与上诉人无关系。二、造成唐某伤害的交通事故,发某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之前,也没有发某在施工现场,并且也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永通公司在江华县承包了207国道硬化工程后与被上诉人杨某戊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灌某分项工程分包给杨某戊施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唐某等人系在去江华县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损害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是被上诉人杨某戊,雇员是唐某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另一案的被上诉人刘某丁英、蒋秀英以及刘某己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永通公司将在江华承包的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杨某戊,杨某戊雇请周美洋、刘某己等人……前往江华工地”予以证实。杨某戊本人也认可唐某等民工系本人所请。原判认定了这一事实之后,杨某戊等人亦均不持异议。二、永通公司与杨某戊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就分包工程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某戊在交警部门询问本人时所作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刘某丁英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称永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戊。从杨某戊向永通公司出具的租条与领条也可看出,杨某戊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通公司租用与赊购。杨某戊与唐某等人在开庭时陈述,“杨某戊与唐某等民工均由永通公司雇请,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这一辩称与上述证据均相矛盾,不能成立。三、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永通公司与杨某戊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某戊与唐某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发某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承包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之下,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虽然杨某戊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农机事故。显然不属“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发某人,永通公司没有对承包人杨某戊的雇员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永通公司上诉提出的没有与唐某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在认定唐某受杨某戊雇请的同时,又认为永通公司系本案的实际雇主,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杨某戊、刘某丁连带赔偿唐某的经济损失95,117.68元(105,687.42元×90%)。此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唐某对永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永通公司与杨某戊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在雇佣关系中杨某戊为雇主,唐某等受害人为雇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为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称,1、永通公司与杨某戊之间是委托关系,永通公司与申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本案的农机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是雇佣过程中发某的事故,永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杨某戊没有施工资质和条件,永通公司将工程发某、分包给杨某戊,对发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永通公司辩称,1、永通公司与杨某戊不存在承包(分包)合同关系,仅仅是合同的意向阶段;2、永通公司与刘某己、唐某等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3、杨某戊与刘某己、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农机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的发某与灌某工程施工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唐某等人在去江华施工工地的途中因农机事故而发某损害后果,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应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因此,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是农机事故,但不影响雇员受损法律关系的存在。受害人唐某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杨某戊和农机事故责任人刘某丁连带承担。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人货混装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为之,因此造成损害,依法可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认定永通公司与杨某戊存在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永通公司与杨某戊虽然就分包工程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承包(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杨某戊在交警部门被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称本人是包工头(“包工头”是工程承包者的习惯性称谓)。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某丁英、刘某己等人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陈述,称永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戊。从杨某戊向永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与领条也可以看出,杨某戊在施工中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与材料也从永通公司租用与赊购。被申诉人杨某戊是否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唐某雇佣关系的存在。整个过程是否在永通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的指示、安排下进行,申诉人唐某、被申诉人刘某丁、杨某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唐某、被申诉人刘某丁、杨某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又提出,原审在雇佣关系中认定杨某戊为雇主,唐某等受害人为雇员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永通公司与杨某戊之间是委托关系,永通公司与申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经查,雇主是被申诉人杨某戊,雇员系唐某等受害人这一事实,有该农机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刘某丁英、蒋秀英以及刘某己在另一案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杨某戊本人也认可唐某等民工系其所请。原一审判决认定了这一事实后,杨某戊等人均不持异议,故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和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还提出,原审认为永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本案的农机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是雇佣过程中发某的事故,永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杨某戊没有施工资质和条件,永通公司将工程发某、分包给杨某戊,对发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永通公司与杨某戊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某戊与唐某等民工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发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接受分包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本案中,虽然杨某戊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来自于农机事故,显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发某的损害。据此要求作为发某人的永通公司对承包人杨某戊的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检察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和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某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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