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余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住址不明。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眉山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四某省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眉山信用联社)诉黄某乙、眉山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江山开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江山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和被告黄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19日,眉山信用联社与黄某乙、眉山江山开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乙向眉山信用联社借款3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后展期6个月),月利率9.6‰,按月付息,眉山江山开发公司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石堰世纪新村、成乐路、黄某路的10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07年10月25日,黄某乙、眉山江山开发公司又与眉山信用联社(即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入眉山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乙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88‰,按月结息,按月提供其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若违反上述约定,眉山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眉山江山开发公司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小石堰世纪新村的另外三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某乙按约取得了借款,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利息,黄某乙仅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也未提供其资产负债表等约定资料。为此,诉请判令:1、黄某乙偿还原告贷款3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2、黄某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x元;3、原告对被告眉山江山开发公司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在上述本息及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眉山江山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源源开发公司)经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于1996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均;至2007年5月30日,眉山源源开发公司经工商管理局登记更名为眉山江山开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更名后至今,对公司的房产所有权人未作变更登记即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在2007年9月19日,贷款人(抵押权人)眉山信用联社、借款人黄某乙、抵押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眉山江山开发公司)三方就黄某乙归还所欠原借款采取“借新还旧”方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黄某乙借款33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合同项下贷款150万元、东坡分社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第X号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160万元;贷款月利率9.6‰,结息方式按月(季)付息,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从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伍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经评估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07年9月25日,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与抵押权人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眉房2007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该《房地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字号为:M—x、M—x、M—x、M—x、M—x、M—x、M—x、M—x、M—x、M—x。该合同签订当日,黄某乙归还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26日,贷款人为借款人黄某乙办理了330万元的“借新还旧”凭证。至2008年9月16日,借款人黄某乙因不能归还即将到期的贷款330万元,其与抵押人眉山江山开发公司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同意继续抵押的决议》,表示归还贷款5万元,还表示以原登记的抵押物继续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如原约定。同日,经眉山信用联社授权由贷款人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客户部与借款人黄某乙、抵押人眉山江山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因不能按期偿还2007年农信抵借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展期还款,抵押人同意担保;展期金额325万元,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4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黄某乙仍未偿还曾表示归还的5万元。在2007年10月25日,贷款人(抵押权人)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伏东信用社)、借款人黄某乙、抵押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三方就黄某乙归还所欠原借款仍采取“以新还旧”方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黄某乙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乙在2004年1月15日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和偿还黄某春2004年1月14日借款5万元、2004年1月15日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11.88‰,按月付息;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下浮动,不按月结息视同违约。同年11月6日,眉山源源开发公司的股东刘某均、张庆出具了《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11月7日,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与抵押权人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眉房2007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该《房地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字号为:M—x、M—x、M—x。11月13日,贷款人为借款人黄某乙办理了30万元的“借新还旧”凭证。以后,黄某乙只将上述两笔借款360万元的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0日,再也未还借款本息。因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眉山信用联社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全部借款逾期利息,即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3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x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32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逾期月利率15.39‰计算,3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另查明,川银监复[2007]X号文件和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批复,伏东信用社等31个信用社并入眉山信用联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眉山信用联社因主张债权而起诉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及他项权证、借新还旧凭证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眉山信用联社、借款人黄某乙、抵押人眉山江山开发公司(原名眉某源源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和贷款人(抵押权人)伏东信用社、借款人黄某乙、抵押人眉山源源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黄某乙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此应由抵押人眉山江山开发公司(原名眉某源源开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黄某乙未清偿借款债务时,眉山信用联社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伏东信用社已并入眉山信用联社,按规定原伏东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应由眉山信用联社承接享有。眉山信用联社仅主张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全部借款利息x元,从其请求。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利息x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借款3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39‰、借款3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
三、黄某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时,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眉山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四某省眉山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字号:M—x、M—x、M—x、M—x、M—x、M—x、M—x、M—x、M—x、M—x、M—x、M—x、M—x)变现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君
审判员刘某丽
审判员郭旭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