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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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