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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新宁县紫云林场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黎某红之母。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新宁县林业局干部,住(略)。系李某某侄子。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新宁县汽车配件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涛,(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铜球、黎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甲怀疑自己在外打工期间妻子黎某红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9日晚6时许,罗某甲与黎某红发生争吵后用菜刀朝黎某砍数刀,黎某红被砍后当场死亡,罗某甲随后拔打“110”报警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接处警详情表、接警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铜球、黎某某要求严惩被告人罗某甲,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案件处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64元(含已付的x元)。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不是有意要杀害黎某红,是发现她有外遇后失去理智才持刀砍杀的。指定辩护人刘涛辩护提出:本案属激情杀人,被害人伤害了罗某甲的自尊才导致案发;罗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黎某红均系(略)汽车配件厂职工,2人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结婚。1994年,罗某甲下岗后外出打工,黎某红下岗后在家扶养小孩罗某丙。2004年,黎某红请人在家修建新房,当年底,新房建好。罗某甲打工回来搬新家时,听人讲黎某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罗某甲与黎某红关系逐渐恶化,2人又为黎某红打牌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进而分居。2008年7月9日中午,罗某甲到岳母李某某家责怪李某黎某红打牌的事不管不问。当天下午6时许,李某某将罗某甲责怪她的事告诉了黎某红。当晚7时许,罗某甲回家后,黎某红质问罗某她母亲讲了什么话,2人因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罗某甲的邻居杨某某见状到李某某家告之情况,李某讯赶来。罗某甲在扭打中挣脱黎某红后,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冲到堂屋,对黎某红左颈部砍了1刀,黎某砍后倒向地面,这时李某某赶到,罗某甲不顾李某某劝阻,又朝黎某红后颈部和后脑等处连砍10余刀,黎某红随即倒地当场死亡。李某某见状从罗某甲家堂屋跑出大喊:杀人了,来人啦!罗某甲听后关上堂屋门,把菜刀拿到厨房的水龙头下冲洗后放到灶台上,然后把手洗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罗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黎某红系锐器砍击头颈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每年计算20年的二分之一为x元。2008年7月13日,在回龙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罗某甲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由罗某甲负责操办被害人黎某红的丧葬事宜,并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黎某红枕部至后颈部见10处6至18厘米长的裂创,裂口处可见枕骨大孔、枕部颅骨及第1颈椎骨折;右肩背部分别见9厘米和5厘米长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创口内肩胛骨骨折;左肩背部分别见15厘米、7厘米、4厘米长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右前臂中段见5厘米长裂创,创口处桡骨横断性骨折。黎某红系锐器砍击头颈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井坡岭社区罗某甲住宅,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X楼堂屋。堂屋靠墙东南侧有1具女尸仰躺在地面,女尸头部南侧有1滩血迹,距女尸南侧腰部1米处有1个血鞋印。堂屋东墙木门北侧墙壁距地面1.5米下方有滴状血迹,木门南侧门框有1处擦拭状血迹。厨房灶台东侧抹布上有1把菜刀,刀身上有血迹和毛发,现场提取了该菜刀;

3、物证菜刀证明了民警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菜刀的有关情况。经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辨认是他作案时所持的凶器;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晚7时许,听到吵闹声后,他透过罗某甲家堂屋门看到罗某甲夫妇正在房内扭打。他将罗某甲的岳母喊来劝架时,罗某甲夫妇仍在扭打,后罗某甲从厨房拿来1把菜刀,1手抓住黎某红的衣服,1手扬起菜刀朝黎某颈部砍去。他刚走开,就听见罗某甲岳母从堂屋跑出来喊救命,罗某甲在屋内将门关上。罗某甲将门打开后,他看到黎某红倒在堂屋里,头下流有很多血。还证明近年罗某甲夫妇经常吵架;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中午,女婿罗某甲到她家责怪她不管黎某红打牌的事。下午6时,她将罗某甲到她家的情况告诉了女儿黎某红。晚7时许,1个姓杨某老人(指杨某某)到她家讲罗某甲夫妇吵架了,她到黎某红家X楼堂屋时,看到罗某甲1手抓住黎某红的手,1手拿1把菜刀朝黎某脖子连砍几刀,黎某红被砍后慢慢倒地。她跑到门外喊:快来人啦,杀人了!罗某甲关起堂屋门直到民警来后才打开。还证明女儿黎某红与罗某甲近两年关系恶化,并已分居;

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儿子罗某甲自2006年发现儿媳黎某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一气之下去广东打工,直到2008年5月才回来。罗某甲回来后与黎某红一直分居,为黎某红打牌的事2人经常争吵。案发当晚7时许,听说罗某甲和黎某红在打架,他赶过去时看见罗某甲家门是关着的,罗某甲打开门后对他讲自己杀了人,他看见黎某红浑身是血躺在堂屋地上;

7、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母亲黎某红与1个男子私自来往是他亲眼所见,他将情况告诉爷爷后,爷爷讲家丑不可扬,叫他不要乱讲,父亲罗某甲知道后父母关系逐渐恶化,分居已有2年了;

8、新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表和接警情况说明、回龙寺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以及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8年7月9日19时15分,罗某甲用号码为x的手机向新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投案,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罗某甲从家中出来主动承认了砍杀黎某红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1990年,他与黎某红结婚。1994年,他下岗后外出打工。2004年,黎某红在家修建新房,当年底,他回家搬新家时,有人讲黎某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儿子罗某丙也向他证实确有其事。后来,他与黎某红分居。2008年7月9日中午,他到岳母家责怪她对黎某红经常打牌的事不管不问。下午6时许,黎某红在家中质问他跟岳母讲了什么话,2人因而发生争吵并扭打,他挣脱后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扬起吓唬黎,想起黎某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心里烦得很,就用菜刀朝堂屋的黎某红左脖子砍了1刀,黎某下倒时,岳母赶来,他又朝黎某红后脖子和后脑等处砍了几刀,黎某红便倒在地上。他岳母喊:杀人了,他听后关上门,将菜刀拿到厨房冲洗后放在灶台上,然后洗了手,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讲自己杀人了;

10、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据证明,2008年7月13日,在回龙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罗某甲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由罗某甲负责操办被害人黎某红的丧葬事宜,并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害人黎某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因感情纠纷和家庭琐事与妻子黎某红发生争吵过程中,持菜刀对黎某红连砍10余刀,致黎某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甲辩解提出“不是有意要杀害黎某红,是发现她有外遇后失去理智才持刀砍杀”的理由;指定辩护人刘涛辩护提出“本案属激情杀人,被害人伤害了罗某甲的自尊才导致案发”的意见。经查,证明被害人黎某红有外遇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罗某丙的证言,其他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且罗某丙所作黎某红与其他男人私自来往的证言既不具体,也不明确,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黎某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罗某甲因怀疑黎某红有外遇,与黎某吵过程中,持菜刀对黎某红颈部、枕部等要害部位连续砍杀10余刀,显然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罗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作案后用手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和家庭琐事引起,罗某甲在本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罗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案件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均由罗某甲亲属出资操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此当庭亦予认可;李某某系有固定收入的新宁县紫云林场退休职工,不属于被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要求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对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含已付的x元)。此款限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罗某群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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