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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1-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鄢民初字第28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鄢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一九四一年六月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九七五年我从青海回来,被告就歧视我,当时我还能干,我一气之下就与他分了家。现在我的身体不好了,生活上不能维持了,经村里多次调解,他就是不赡养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我小麦400市斤,每月给付我生活费50元,今后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他去青海后不顾家,未对我尽抚养义务;一九七五年,他从青海回来后,我对他还是很孝敬的,但他处处坑害我,说我对他不孝敬,破坏我的名誉;另外,他做的有些事上对不起爹娘,下对不起孩子。现在我啥都不管他。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王某山(被告长子)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共兄妹二人,其年幼丧母,之后原告去青海工作,被告兄妹二人随外祖母生活,后又随祖父生活。原告平时常往家寄钱。原告在青海再婚后,因男女关系问题犯错误,带妻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经常找事,又与被告分开居住。一九九○年前后,原告之妻外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1.4亩责任田由被告次子王某安耕种,口粮由王某安供给。自去年秋天,王某安外出不再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口粮也停止了供给。原、被告的关系很紧张,生活上相互不管。2.调查王某廷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去青海工作前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去青海后给被告寄过钱。被告订婚、结婚时,原告也寄过钱。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次子耕种,并随其生活。去年被告次子王某安去新疆打工,该责任田被告不愿耕种,现在无人耕种。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后面一间屋子内居住。3.调查王某五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从青海回来后,为家务事经常与被告拌嘴生气,现在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4.调查于广盼(被告舅父)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兄妹二人在其外祖母家生活时,原告每年往家寄三、四十块钱。原告刚从青海回来时与被告关系尚可,现在关系比较紧张。5.调查王某荣(被告胞妹)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经常从青海往家寄钱,被告结婚时原告也给家寄了钱。原告在青海再婚,但未生育子女。现在原、被告的关系很紧张。6.鄢陵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一九九七年鄢陵县X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50元(含实物折款),二○○一年的标准尚未出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比往年增长的比例为百分之十。7.陈化店粮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现在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0.48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6、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对以上1、2、3、4、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在青海时不经常给自己寄钱,对自己未尽抚养义务,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五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前妻共生育被告王某军与王某荣(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四日生,农民,现住本县X街)两个子女。被告兄妹年幼时丧母,原告将被告抚养至十二、三岁后,赴青海工作,被告兄妹二人先后跟随外祖母、祖父生活。原告在青海工作期间再婚,未生育子女。期间,原告常往家给被告兄妹寄钱,以供其上学、生活使用。被告结婚时原告亦寄回了钱,让其操办婚事使用。一九七五年,原告因生活作风问题被送回原籍参加农业劳动。一年后,妻子亦回来,原告夫妇与被告分家在被告后面的一间房子内居住。双方因日常琐事经常拌嘴生气,关系日渐不睦。一九九○年前后,原告妻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原告的1.4亩责任田由被告次子王某安耕种,原告的生活由王某安照顾。去年秋天,王某安去新疆打工,原告要求被告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不同意,经村委干部及群众调解未果。原告的责任田现无人耕种,且原告又无劳动能力。二○○一年,我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增长比例)为每人每年770元(含实物价款)。目前,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0.48元。另,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其小麦400市斤,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去青海工作前对被告兄妹二人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去青海工作后,经常给被告兄妹寄钱,以供其上学生活使用,也可视为对其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之理由不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健在的祖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此前,原告的次孙自愿耕种原告责任田,并赡养原告的行为属其自愿行为。现原告的次孙因外出打工无法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亦无法继续赡养原告。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即被告及其妹王某荣应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所称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兼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责任田应由被告负责耕种,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一定的口粮及其它生活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军自二○○一年起至原告王某甲死亡时止,每年七月一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小麦400市斤(折合现金192元),现金九十三元;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李暴动

陪审员陈磊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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