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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秦某甲在文峰区X村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7月21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2008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500元,2008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300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秦某甲在文峰区法院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借原告现金x.60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并承诺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且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7年2月13日,被告秦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秦某乙担保,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2%,并承诺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且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60元和利息x.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秦某乙辩称,秦某乙没有参与秦某甲全部的借款,只是在2007年2月13日对秦某甲借原告吴某某的x元进行了担保。但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秦某乙主张担保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秦某甲借到原告吴某某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小写:¥x元。借期壹月。月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2、自愿承担五仟元的精神损失费。借款秦某甲,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秦某甲借到原告吴某某x元,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x元。借期二月。月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2、自愿承担五仟元的精神损失费。借款秦某甲,担保人秦某乙x,2007年1月25日。”2008年7月21日,被告秦某甲借到吴某某1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仟元整,秦某甲,2008年7月21日。”2008年9月17日,被告秦某甲借到吴某某5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佰元整。秦某甲,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27日,被告秦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仟玖佰陆拾肆元陆角,小写:¥x.46元。借期叁月。月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2、自愿承担五仟元的精神损失费。借款秦某甲,备注:我在贰个月内先还伍万元,剩余部分在一年内还清。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0日,被告秦某甲借到原告3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叁百元整,秦某甲,2008年10月20日。”以上借款本金x.60及利息到期后,被告秦某甲和秦某乙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六份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2008年7月21日1000元的借款、2008年9月17日500元的借款和2008年10月20日300元的借款,共计18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这三次借款的利息和期限,被告秦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2007年1月25日x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2%,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被告秦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在2008年9月27日的借款中,借款金额不一致,大写为拾万玖佰陆拾肆元陆角,小写为¥x.46元。原告诉称借款应该是x.60元,借条上的小写是笔误。本院结合该借据的备注“我在贰个月内先还伍万元,剩余部分在壹年内还清”和借款金额的大写,被告秦某甲承诺的部分还款金额x元,超过借条上的小写金额x.46元,参照书写习惯和大写金额,本院认为该借条的金额为x.60元。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秦某甲约定了分两期偿还该借款,第一期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甲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某甲在2008年11月27日前没有归还原告吴某某x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第二期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秦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6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07年2月13日x元的借款中,担保人为秦某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付息,被告秦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笔借款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人秦某乙的保证方式,应当认为是连带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秦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秦某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约定,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秦某甲自愿承担五千元精神损失费的约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

二、限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6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x元从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x.60元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07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按照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6元,被告秦某甲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艾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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