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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用其车辆将原告的价值2万元的木龙骨由信阳运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弓庄村,原告支付运费。途中由于被告维修车辆造成侧翻。现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货物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万元的木龙骨。因现木龙骨已不存在,原告刘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平安货运部介绍达成货运协议,约定了运送货物的重量、目的地及运费。由于原告在实际装车时超重,致使车辆超载翻车,并造成损失8千余元。当被告驾驶车辆到达约定目的地(郑州北环)时,原告又要求其将货物运至郑州惠济区X路办事处弓庄村,并拒付运费及车辆损失。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基于其答辩事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运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x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仅口头约定货运的相关事宜,包括货物运送目的地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弓庄村,并未达成书面的货运协议,其对反诉原告是否超载并不知情,反诉原告赵某某在装货物明知其车辆的载重量仍超载运输,故因反诉原告车辆超载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因此,对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一份,证明赵某某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的规格、数量及价值;证据2、僧中岭、弓天玉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从赵某某处拉回的木龙骨的规格、数量及车型号;证据3、2008年4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木龙骨被赵某某扣留,价值2万元,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告知赵某某货物损坏的风险。

上述证据经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赵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协商由刘某某赔偿8000元,刘某某将木龙骨拉走,但后来刘某某反悔,此时打电话录的音,不认可价值2万元的货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赵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运费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08年10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证据3、西平县交通局罚款票据一份,证明因损坏公路被罚款200元;证据4、2008年4月5日的交警罚没票据一份,证明因超载被罚款100元;证据5、200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因毁坏树木赔偿树主3000元;证据6、2008年4月11日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相关费用300元;证据7、2008年4月11日的证明条一份,证明翻车后拖车支付500元;证据8、2008年4月15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赵某某使用他人车辆将部分木龙骨运回郑州支付运费500元;证据9、2008年4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未果,三日后将剩余木龙骨卸到仓库支付500元;证据10、2008年4月17日的修车收据一份,证明修车花费755元;证据11、2008年4月17日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刘某某未签字,系虚假协议,运费确实是1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无刘某某签字,且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刘某某认可运费为1000元;对于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系由刘某某所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0日,刘某某在信阳购买一批木龙骨,赵某某将其承运到郑州(运费1000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刘某某支付赵某某1000元,赵某某称系支付补胎款。该批木龙骨运至郑州后,刘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从赵某某处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赵某某以超载(木龙骨数量远超约定数量)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其损失,刘某某予以拒绝,赵某某将剩余木龙骨予以扣留。现木龙骨已不存在。

关于赵某某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数量,刘某某提交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一份,载明:463捆X20根X0.6米=5556米;388捆X18根X0.8米=4966.4米;543捆X17根X0.85米=7846.35米;362捆X18根X0.9米=5864.4米;342捆X20根X1米=6840米;80捆X26根X1.3米=2704米;62捆X28根X1.4米=2430.4米;31捆X30根X1.5米=1395米;共计x.55米,按0.6元/米计算,共计x.53元。赵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的具体数量,刘某某提交僧中岭、弓天玉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仅从沟赵某木条运至弓庄X捆(1米55捆、0.9米100捆、0.85米102捆、1.3米10捆),运费200元,车号豫x。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赵某某称,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x元,包括修车费、翻车拉车费、毁树补偿费、看车费、卸车费、倒车回郑运费以及路政罚款、交警罚款等。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刘某某与赵某某口头约定,赵某某将刘某某在信阳购买一批木龙骨承运到郑州,运费1000元。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刘某某,但在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后,将剩余木龙骨予以扣留,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赵某某应当将剩余木龙骨返还给刘某某,现木龙骨已不存在,赵某某应当赔偿。关于赵某某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数量,刘某某提交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一份,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赵某某所承运刘某某木龙骨价值x.53元。关于刘某某拉走一奔马车木龙骨的价值,刘某某提交僧中岭、弓天玉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拉走木龙骨的数量,根据木龙骨供货方周强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木龙骨清单所列明的价格进行计算,该批木龙骨的价值为2719.14元。综上,刘某某拉走部分木龙骨后剩余的木龙骨的价值共计x.39元,现木龙骨已不存在,赵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运输过程中,因刘某某已支付赵某某1000元(赵某某称系支付补胎款),该款应当与运费抵扣,刘某某不必再向赵某某支付运费。故对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系由刘某某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误工费的反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四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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