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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地块位于马楼村X组X国道北,长13.5米,宽7.5米,为该组集体土地。2006年4月17日,时任该组组长董长有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民占路北西头壹间房子地皮占用费人民币伍千元整,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董长有卸任时未将上述款向现任村组干部移交。2008年11月14日该组召开群众会决定公开拍卖该诉争地块,价格为x元,并张贴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2008年3月19日该组与原告韩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诉争荒地租给韩某某30年,租金x元,租金已于当日交付。2009年4月被告李某在诉争地块上挖坑垒墙,原告通过村组干部阻止无果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虽然早于原告韩某某交纳了该地块占用费,但未签订合同,也未办理其它产权手续,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使用权。而原告韩某某通过群众决议,公开拍卖,签订合同,交纳租金等过程取得了该地块的租赁权。被告此时在该地挖坑垒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在上述诉争地块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作实体处理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的地块宽7.5米是错误的,其实际宽度约为3.33米。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1993年,马楼村X组将位于311国道北的荒地分给本组村民盖门面房,分配标准是每八人分得一间的建房面积,凡是分到土地的现均已建成房屋。由于上诉人共4口人,只能分得半间,而半间又无法使用,所以一直未给上诉人指界分配。2006年,经村委会同意,决定由上诉人交5000元占用费,由组里给上诉人补半间面积,加上应分配的半间合计l间。遂由上诉人交了5000元,马楼村委会出具收据后,将该宗地13.5米×3.33米指界交付给上诉人使用。3、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4日群众会决定公开拍卖该诉争地块与事实不符。当时的群众会是为决定组里收益分配方案而召开,会上有人提出该地块5000元卖亏了,现在有人愿意出x元,提议以x元价格拍卖。上诉人及原任组长董长有、支部书记薛丙炎等均提出该宗地已分配给上诉人使用,不能再行拍卖。但提议人仍以“你是愿意得5000元还是愿意得x元”来鼓动村X组里的原分配方案,致使会上发生激烈争吵,后因持反对意见的村民退场而散会,未形成任何拍卖决定。4、原审判决认定村组干部阻止上诉人挖坑垒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期间,没有村组干部阻止,只有组里个别村民代表出面调解未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租赁该宗地的目的是建房而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2、由于被上诉人既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取得租赁经营权,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任何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则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在该宗地上挖坑垒墙行为合法,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该组时任组长董长有给李某出具的收据上,盖有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2008年3月19日该组给韩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盖公章。另查明,韩某某递交的该收据上记载:“今收到韩某某交311国道道路北西头边界7.5尺地皮款”。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地块宽应为7.5尺,为该组集体土地。二审期间,李某不同意和对方调解,该案无法调解结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X乡X组有位于311国道北长13.5米、宽7.5尺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块。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作为该组的村民,现各自以该组给其出具的收据或者协议对上述土地主张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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