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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蔡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38岁。

被告蔡某乙,男,37岁。

被告杨某,女,41岁,系蔡某乙之妻。

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蔡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二被告找到其称想建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迟迟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至支付之日按月息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1日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2、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蔡某乙与杨某于2000年3月30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二人以办厂为由向郭某借款x元,并由蔡某乙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郭某向二人索要借款,但其至今未还。现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乙、杨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某乙向郭某借款x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郭某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本院对郭某要求蔡某乙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蔡某乙与杨某为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又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蔡某乙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蔡某乙、杨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要求蔡某乙、杨某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但其在庭审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郭某提起诉讼后即2009年3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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