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等五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87年3月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6月9日释放。199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释放。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2002年1月被释放。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5日被释放。2004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齐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齐某某、刘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齐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伙同翟会林(另案处理)单独或结伙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松花江面包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桑塔那轿车先后在滑县X镇、四间房乡盗窃四轮拖拉机、电动车、山羊等物品,作案十三起,盗窃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除价值1764元的一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的四轮拖拉机及价值511元的玉米种子、小麦、玉米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外,其他物品均未能追回。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十三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靳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价值8409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4688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4909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2550元。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255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翟会林供证,被害人王某丁、张某戊、徐某某、张某己、刘某庚、秦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辛、王某壬、陈某某、李某癸、李某某、朱某某陈某,证人李xx、靳xx、赵xx广、刘xx、韩xx、辛xx证言,滑县X乡派出所关于对翟会林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退赃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滑县人民法院(2003)滑刑初字第X号、(2004)滑刑初字第X号、(2005)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刘某乙的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齐某某、刘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齐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齐某某、刘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了相互联系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郑某某系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数额及犯罪后的表现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及桑塔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七、责令五被告人继续退赔所盗取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五人 刘某 甲等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