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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大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大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大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申大领在钱柜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产生矛盾,被告人申大领遂朝被害人付某鼻子殴打,后又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录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被告人申大领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大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大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申大领明知钱柜KTV有规定不能自带酒水,但还是想自带酒水去钱柜KTV玩,就到钱柜KTV三楼找到工作人员付某,后将付某拽到钱柜KTV门口,当被付某拒绝时,被告人申大领就想到有一次也是被付某拒绝的自己很没有面子,遂朝被害人付某鼻子殴打,后又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指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外伤致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外伤致╋冠折中,其牙齿冠折均未达到1/2,且除L1接近牙髓外,余均未露骨髓,构不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申大领当庭对案件起因及自己殴打被害人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付某陈述自己被申大领殴打的情节相互吻合;证人杨某某证实看到“刺客纹身店”老板(申大领)拉着付某往外拽的情节;证人郝某军、王某红均证实在钱柜KTV门口西十几米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后将其扶起看到付某满脸是血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棍在打另外一个男的,被打的男的朝西边跑,拿棍男的在后面追,在追赶间,被打的男的摔倒在地上,拿棍的男的用棍朝摔倒男的头部和身上乱打,赶到后将地上男的扶起后发现是钱柜员工付某。事后我得知这个拿棍的男的是“刺客纹身店”老板。辨认笔录证实付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申大领)是对自己实施伤害的人;证人张某路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申大领)是伤害付某的人;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申大领被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大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大领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在处罚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大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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