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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王某某申请,2009年07月28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石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06月11日16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范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外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00余元。被告除支付19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5504.68元,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作为豫x号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石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895元,其中包含为原告缴纳的CT费820元,单据在原告手中,豫x号面包车有保险,为原告花费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赔付于被告石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不明确,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计算方式,营养费仅对合理、必要的营养费进行赔偿,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在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石某某负主要责任。

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

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

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治疗三周;三周后复查。

医疗费收据五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

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用。

电动自行车票据。

证明在事故中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其丈夫李安平)从事的职业。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某某对第1、2、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中有不是医院的票据;第5份证据交通费不符合事实;对第3、6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险范县公司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出具2009年07月14日诊断证明的医师不是原来的医师,第4份证据中的民康大药房票据是院外用药,不能证明关联性,2009年07月14日的票据不是原告姓名,而是“王某玲”,08月30日的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门诊部医疗费不是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不真实,票据形式不合法,其中45张都是手撕票,票据上面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第6份证据电动自行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目的;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安平事故发生时从事医疗卫生职业。

被告石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用药清单。

证明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28.09元,应由财险范县公司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豫x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范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7、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医疗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住院时间,医疗费为原告治疗伤病所实际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交通费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酌定为100元。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6月11日16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范县X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外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30.09元,交通费100元。2009年06月2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69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其丈夫)李安平系个体医生。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0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28.09元,

本院认为,2009年06月11日16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石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石某某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作为承保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9534元/年标准,结合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周的明确意见,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9534元/年÷365天×33天=861.9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必然有着实际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理人员(其丈夫)李安平系个体医生,其护理费应按照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2天=564.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2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辩称,豫x号面包车有保险,为原告花费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赔付于被告石某某;庭审中,被告石某某提交的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单据亦已确认,且原告医疗费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支付于被告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豫x号面包车参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130.09元(含被告石某某垫付的2028.09元)、误工费861.96元、护理费5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90元,以上共计5706.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28.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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