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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35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而订婚,于1996年4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个性极强,经常与被告发生摩擦,还和原告父母闹矛盾。从1999年12月,原、被告外出同在一个工厂打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分居至今。2008年8月,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而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后生两子女,家庭十分和睦。为生活过得更殷实,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与原告一直没有分居,被告更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接连两次提出离婚,是想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则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两子女抚养费的70%;家庭现有的6间宅基地分3间给被告;原告支付被告x元的生活抚助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

2、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3、张X、孟X、陈X、王X、王XX、孟X、王某、付X、汪X、李X、贺X的证言;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河凤桥乡X村民委员会、辛店村X组、贺X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及父母和两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分宅基地的情况;

5、商城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家庭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6、借陈X钱的证明及陈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钱的事实;

7、婚生子女汪X、汪XX的意愿书。证明两子女愿随原告生活。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查询被告存款申请。

被告提供商城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和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河凤桥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

由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的账户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认为证据3、6、7不属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但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曾有10多万存款,已于2009年2月20日取出,已开支了,现存5428.91元。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而订婚,1996年4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外出同在一工厂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龙。2008年8月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淡薄,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有两处间宅基地,其中一处三间有合法手续,位于辛店村X组老商淮路西,另一处三间无审批手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松岗支行现有存款为5428.91元,从2004年5月5日至2007年2月15日,原告分14次在该行开户存款共计x.96元,该款由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一次性取出。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失去了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为保障双方的居住权,且被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家有合法建设手续的三间宅基地应分割两间给被告。原告辩称x.96元存款现已开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共用于日常生活的正当开支,被告又不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存款x.87元属夫妻共有财产。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宜随原告生活,女孩宜随被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位于辛店村X组东临老商淮路段已审批的两间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其余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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