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丰盛构件厂内A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美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巧永,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美英、梁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玻璃器皿和不锈钢餐具等酒店用品。合同约定总价x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由于部分货物更换等原因,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合款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李进展,并不是被告,李进展不能代表被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进展是受被告委托签订的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李进展代表被告(甲方、购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及附件清单。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餐具,货款x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天内,将合同附件清单所列产品送至运河人家交给甲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乙方预付款x元,交货当天甲方即付乙方货款x元,最终按实际交货数量金额计算。合同附件清单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x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实际供货总额x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清单、收货凭证、进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已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认可,该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及时间相符。且李进展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亦系被告方印制。综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兴南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运河人家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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