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安顺五金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顺五金经销部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安顺五金经销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焊条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焊条未提出质量异议但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x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自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某供货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08年10月28日。对被告的付款情况由于被告公司财务室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无法查清已付款数额及尚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条550件合计11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货物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对焊条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额为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供货,并在2008年10月6日前将该批产品全部运送甲方工厂,所购焊条全部到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货款x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收条、工业品采购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前款数额x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安顺五金经销部货款七万八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安顺五金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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