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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圆、韩某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到三门峡欧陆风情看节目时,盗窃网友“诚意之尊”的朋友现金2900元,后因害怕将赃款退还。

2、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到渑池县城与其网友张某甲见面,在忆馨宾馆X房间内盗窃张某甲朋友张绍峰现金4800元。

3、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渑池县丽都酒店一房间内盗窃网友“阳光”现金200元。

4、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渑池县西关宾馆一房间内盗窃杨某辉(网名“无语”)现金800元。

5、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渑池县黄某楼宾馆一房间内盗窃张志强现金250元。

6、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在三门峡市宜居快捷酒店一房间内盗窃网友“远方”现金700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在渑池县丽都酒店KTV唱歌时,骗取网友“风的方向”交给服务生开房用的现金6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韩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5场不算是盗窃,自己和张志强是朋友,拿钱后给张志强说过隔日还钱的事;也没有盗窃网友“风的方向”,只是骗取了“风的方向”交给服务生开房用的钱。刘某辩称盗窃网友“诚意之尊”朋友事先不知情,事后和韩某某已把钱还给了失主;第2场只分得1200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到三门峡“欧陆风情”看节目时,窃取网友“诚意之尊”的朋友现金2900元,作案得逞逃走后,因害怕该二人又将所盗现金全部送还当事人。

2、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城与网友张某甲见面,张某甲约朋友张韶丰同往,四人先到“快乐方式”唱歌至零时许,然后到忆馨宾馆X房间开房住宿,该二人趁张某甲、张韶丰熟睡之机,将张韶丰裤兜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事后韩某某分给刘某1200余元。

3、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在渑池县丽都酒店一房间内盗窃网友“阳光”现金200元。赃款二人分肥。

4、2009年7月19日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在渑池县西关宾馆X房间内盗窃杨某辉(网名“无语”)现金800元。赃款二人分肥。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韩某某、刘某在三门峡市宜居快捷酒店一房间内窃取网友“远方”现金700元。赃款二人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退回赃款1200元,已由被害人张韶丰领回。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陈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韩某某、刘某辩认张韶丰即为第二场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4、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韩某某、刘某盗窃张志强250元证据不足,第7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除如实供述盗窃张韶丰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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