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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TAT)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原告爱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沁阳店副店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TAT)为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国庆、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天公司在沁阳市成立了商贸城,与被告ITAT共同经营,我系经营服装个体户,承包了二被告二楼的几个摊位,经营浪莎内衣和羽绒服,被告按营业额收取管理费。07年1月18日开始营业,我购进了大量的货物用于零售,07年7月我与浪莎签订协议在沁阳专营。2008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率十多人,将我商铺的所有商品抢走,同时将我丈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不能工作。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仗着人多势众,将我商铺价值13万余元的商品全部抢走,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停止营业5个多月,直接损失2万余元,经多方解决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拉走我货物折款x元及中断经营损失费x元。

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中天商场一、二楼租赁给被告ITAT经营使用,由ITAT对外招租,原告是ITAT的租赁户,即原告与ITAT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扣押,即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ITAT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侵占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才折价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货物一直在仓库内存放,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交纳租赁费,没有租赁权,不存在损失,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我们让原告将东西拉走,原告不拉,具体没有做过登记,总共是12包货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原告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0日沁阳市公安局询问陈某菊的笔录1份,证明ITAT工作人员将原告货物抢走,原告的经营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16日,被告抢走原告的货物未进行清点;2、2008年7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询问王X的笔录1份,证明事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被告ITAT工作人员将原告货物全部装入自带编织袋中,共12袋,原告及被告未对商品进行清点;3、沁阳市公安局对孔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2,同时证明被告封存原告货物时,未出示任何手续;4、2008年7月18日沁阳市公安局对肖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2、3;5、沁阳市公安局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证明对象同证据1、2、3、4,证明二被告商量后,共同对原告货物进行扣押;6、沁阳市公安局对刘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未交租金是因为二被告对商厦改造时给原告造成损失,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7、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ITAT承租中天的房屋,也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8、进货单20页;9、库存表16页,证明原告所进货物数量、品种、价款。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中天公司的合同,证明合同期限是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24日,并不是到2008年底;3、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为8年,包括一、二楼的所有场地,其中原告原来租赁场地,自第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关系;4、ITAT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纳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5、ITAT出具的关于浪莎专柜欠租赁费的说明,证明原告欠第二被告租金的事实;6、ITAT收取原告2000元履约金的存根,证明系第二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履约保证金;7、ITAT向商户发出的通知,证明第二被告向客户收取租金,并告知引起的法律后果;8、ITAT出具的关于浪莎专柜暂扣货品的原因及经过,证明所谓的侵权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ITAT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呈请不立案报告书,证明经公安调查,确立原告不交纳租金的事实以及未交租金的事实;2、2008年7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无偿使用期已过未交租金的事实,原告当庭所说中天免其租金不真实,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管理经营关系、租赁关系存在,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调解决问题的事实;3、沁阳市公安局对刘卫东的询问笔录;4、中天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明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交纳租金的事实;5、2008年7月15日ITAT出具的通知,证明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告知权利和义务的事实;6、2008年9月21日中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交纳租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出租与承租关系;证据1、2、3、4、5则显示原告的商品不是第一被告扣押,中天不存在侵权,其他人是否扣押与中天无关,董某某陈某其安排肖某娟等去扣押原告商品是与中天公司经理刘经理商量,与事实不符,董某某系ITAT副店长,被告中天公司和ITAT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中天公司将场地出租给ITAT,由其独立经营,ITAT招引的商户是否欠其租赁费用、如何解决,与中天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天公司不会干涉ITAT的经营;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来源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证据9仅是原告陈某,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所列库存、销售数额没有其它合法证据佐证,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的价款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ITAT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中天公司,原告库存是原告所写,进货单是2009年3月1日,也是打印出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中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第二被告对商场改造,耽误原告经营,合同到期后中天同意原告继续经营9个月,弥补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认为内容不真实,是ITAT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证据5认为ITAT租赁中天公司的房屋后,ITAT对所有商户的租赁期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因原告与中天公司为装修期的损失,允许免租赁费9个月,期限一年,因此原告未与ITAT签订合同,属于原告与中天公司的纠纷;对证据6认为保证金是2008年1月3日ITAT为原告出具的羽绒服摊位的保证金,原告在商场经营是合法经营,也接受ITAT的管理,浪莎摊位未交保证金,还是与中天公司的纠纷;对证据7原告从未见过,是ITAT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未向所有商户出示;对证据8认为浪莎专柜的经营一直与中天公司照面,与ITAT无关,原告在经营期间,不欠ITAT租金,如欠租金,只欠中天公司,该证据证明ITAT扣押原告货物12包,没有具体数量,原告货物已被ITAT全部扣押。被告ITAT对中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ITAT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ITAT的证明对象,说明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2认为浪莎柜台之所以不交租金,是因为中天同意免除原告租金,即使交也应交给中天;对证据3认可与第一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所以不给第二被告交纳租金;对证据4认为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认为原告从未见过,是ITAT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未向所有商户出示;对证据6认为能证明ITAT对所有商户的所有营业额统一收取,所以所有原告的销售数量,第二被告应当有记录。中天公司对被告ITAT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虽有异议,但被告ITAT对拉走原告货物的种类及数量没有清点的事实并不否认,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虽认为不真实,但结合证据6原告认可交的2000元是羽绒服摊位的保证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可该证据证明ITAT扣押原告货物12包,没有具体数量,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ITAT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不否认因租金一事,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纠纷,第二被告将原告浪莎内衣专柜的商品拉走的事实,对证据1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原告并不否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证明的第二被告对所有商户营业额统一收取的事实原告并不否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24日租赁被告中天公司位于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的摊位,用于经营浪莎内衣。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ITAT于2007年9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天公司将位于沁阳市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一至二楼的场地租赁归被告ITAT使用,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免租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ITAT在此期间装修,其中包括原告所经营的浪莎内衣专柜。因原告陈某某与中天公司关于浪莎专柜租赁费的遗留问题未妥善处理,原告陈某某未与被告ITAT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7月16日,被告ITAT以原告陈某某欠其租赁费为由,派人将原告浪莎内衣专柜的商品全部拉走,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确定商品的价格,依原告的库存表确定商品数量,零售价值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ITAT将拉走原告的12袋商品交至法院,法院做了勘验笔录。另查明,2008年元月3日,原告向被告ITAT交纳了经营羽绒服摊位的2000元履约保证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ITAT与原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ITAT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被告ITAT擅自将原告浪莎内衣专柜的商品拉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ITAT返还货物折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中断经营损失费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没有扣押原告财产,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货物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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