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硕文兴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X号爱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青山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硕文兴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阴市青山五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不锈钢锻件。为履行该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不锈钢锻件,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此批产品是向石化公司提供,务必保证产品符合标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的一批产品中的6件大法兰锻件不符合标准,该不合格锻件总计x元。对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已承认这一事实。由于该不锈钢锻件加工组装后经鉴定才发现不符合标准,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给石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石化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原告索赔违约金x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任何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硕文兴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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