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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冠军与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告杜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元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冠军诉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冠军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冠军诉称,我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纳米高科松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2500元。在使用过程中,我发现该电动车底盘过低,且支架不能使用。随后我还发现,该电动车车速和质量严重超标,该电动车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我认为被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不合格产品,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赔偿5000元,并承担交通费、检验费共计6200元。

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正规厂家出厂的合格产品,且我公司没有做任何虚假宣传,没有隐瞒任何真像,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冠军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北辰区天利和电动车厂生产的型号:世纪凌鹰,电机号:x纳米高科松下电动车一辆,售价为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商业发票,保修单。2009年6月30日,原告杜冠军自己将该车送到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整车重量检测,2009年7月14日该所作出该电动自行车总重量不合格的检验结果,被告称该车不合格,原告是欺诈行为,主张双倍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找的检验单位不具有资质主体资格,并且没有按照国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的检验规则对该车进行全面的检验。被告以自己出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拒绝赔偿。随后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诉请法院加倍赔偿,并承担其他损失,共计6200元。

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保修单,电动车照片、合格证、河南省电子产品检验所报告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通知书、税务登记证。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合格证,均已经质证,予以采纳,且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国家许可的合格商品,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有欺诈、隐瞒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述该车不合格,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国标要求不合格的证据,擅自进行的电动自行车单项检测,未按照公正原则进行对该车的全项检验,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冠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杜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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