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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发,瑞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4月相识谈婚,同年8月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芳。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在共同努力下,1998年在县X街建了一栋六层的店房,2007年又在原卫生局后面建了一栋七层的住房,现今家境富裕,小孩也长大成家,生活应该美好,但是被告却从2005年开始与她人勾搭成奸,并生育了小孩,为挽救这个家,我原谅了被告,可被告不珍惜,依然和别的女人一起,不顾我的感受,并多次在家里制造矛盾,砸毁家具,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关于2005年之前的婚姻关系及婚后感情的叙述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结婚后同甘共苦,在把小孩抚养长大的同时,也共同创业,在县X街建了店房,在老家建了住房,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很贤惠、善良,对我也体贴、关心。但原告听信别人谣言,怀疑我与她人通奸,这不是事实。至于损坏家具的事,是因为最近生意不好,心情很坏所致,与夫妻感情无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4月相识谈婚,同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盛(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芳(已出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能相互关爱,共同劳动,家庭生活日渐富裕,1998年间,双方在县城红旗大道旁购买土地建了一栋六层的房屋(其中临街三孔店面,五层套房),2007年间又在原卫生局后面兴建了一栋七层的商住房,夫妻感情美满幸福。2008年8月,双方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李某鸿,原告郭某某怀疑小男孩是丈夫与她人所生,遂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则因近年生意不太景气,加上妻子的猜疑,脾气变的异常暴躁,曾两次因琐事吵口把家里的冰箱、电饭煲等家具砸毁,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审理期间,原告郭某某提出,只要被告李某某与那女人断绝关系,她就原谅他并与他从归于好。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良好的,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扎实牢靠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二十余年,相互关爱,一同养育小孩长大成人,共同创业致富,婚姻是美满幸福的,虽说近年来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有误解、不满,但正如原告郭某某自己所说,只要被告李某某能“改邪归正”,她依然原谅他并和他和好如初,这就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深厚的。就被告李某某而言,虽说原告郭某某对其有外遇的举证不充分,但被告李某某应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检点自己的行为,多珍惜二十余年风风雨雨的夫妻情份,不做伤害夫妻感情的糊涂事。综上所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汪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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