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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亮甲店外贸仓库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亮甲店外贸仓库平房。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岛公司)和上诉人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的4日和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和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于2008年10月底开始给金鹭岛分公司送调料,但金鹭岛分公司至今拖欠x元货款未给付。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货款,金鹭岛分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因此,陈某某请求判令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返还上述货款x元。

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鹭岛分公司是金鹭岛公司的分支机构,金鹭岛分公司的责任可由金鹭岛公司负担,但金鹭岛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无实质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金鹭岛分公司也未收到陈某某的调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所述属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某某要求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某货款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元。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因为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欠陈某某货款的人是杨作信和智梅,并且王某军对这笔债权债务的主体和事实进行了见证,但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实际债务人杨作信和智梅遗漏、摘除,而认定债权债务合同外的“上诉人”与陈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追加本案实际欠款人杨作信和智梅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既未对此进行审理,亦未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实际欠款人为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第一、欠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有欠调料款的事实;第二、欠条左边的空白处虽然加盖有名为“上诉人”的印章,但从证据本身看,该印章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起到见证人王某军的法律作用,绝不能证明欠款人就是“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之所以未申请鉴定,是基于印章的真伪对认定事实和定性不起任何作用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但这并不说明欠款人能从个人转变为“我单位”的事实。因此,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陈某某针对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涉案欠条的时间落款之右下侧签有“欠款人:杨作信智梅见证人:王某军”,其左下侧加盖有金鹭岛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有“原金鹭岛乡里香美食轩”;2、一审庭审中,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未提出对欠条上的印章之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对公章不主张鉴定,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由你方承担”后,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仍未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庭审中,陈某某称“杨是主要负责人,以前是店长,负责采购、经理等职务,智梅是会计,王某军是厨师长”,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称:“王某一直负责,会计师外聘的会计事务所的人,厨师长反正不是王某军,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针对欠条上的印章问题称:“当时管理混乱,从证据本身看,推定认为是一个证明的作用,我们公司是证明的作用”、“我们公司起的作用和王某军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金鹭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持陈某某要求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之论理正确。就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为证明金鹭岛分公司欠付x元货款的事实,提交了加盖有金鹭岛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杨作信、智梅和王某军签字的欠条(同时称该三人分别为金鹭岛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会计和厨师长)。至此,陈某某已尽到了证明金鹭岛分公司欠付x元货款的举证义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在未提交否定欠条证明的事实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欠条上载明的货款之给付责任。

根据以上评述,在金鹭岛分公司于欠条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其公司人员的签名不能确凿证明签名人即为欠款人,故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所谓欠条上写明欠陈某某货款的人是杨作信和智梅,并且王某军对这笔债权债务的主体和事实进行了见证一节,不能确凿否定金鹭岛分公司系欠款人。基于此,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实际债务人杨作信和智梅遗漏、摘除,而认定债权债务合同外的“上诉人”与陈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违法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上述所涉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主张,不能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之结果。

2、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本案实际欠款人杨作信和智梅为被告之申请,既未对此进行审理,亦未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实际欠款人”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结论: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基于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本案实际欠款人杨作信和智梅为被告的申请既未进行审理,亦未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实际欠款人”为被告之情形,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说,不能有效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

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不采信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因为:

第一、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本院不采信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上诉提出的欠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有欠调料款的事实之说。

第二、根据以上针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的第一点评述,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上诉提出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即使是真的,也只能起到见证人王某军的法律作用,绝不能证明欠款人就是“上诉人”一说,不能确凿成立。

第三、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否定欠条上的印章之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在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欠条上的印章虚假,亦未提出对欠条上的印章之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欠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基于此,再结合以上评述,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以“上诉人”之所以未申请鉴定,是基于印章的真伪对认定事实和定性不起任何作用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一说为由,上诉提出的这并不说明欠款人能从个人转变为“我单位”的事实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鹭岛公司和金鹭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鹭岛商贸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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