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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耿某芝、耿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3生育一女耿某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2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耿某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耿某冰(现随原告耿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2月,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父亲亦表明原、被告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厨房及门楼三间、木床一张。被告个人财产:“劲龙”100型摩托车一辆、“TCL”王牌21 T彩色电视机和“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木制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棉被四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2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被告父亲亦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一女耿某冰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婚前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耿某冰由原告耿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厨房及门楼三间、木床一张归原告耿某某所有;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劲龙”100型摩托车一辆、“TCL”王牌21 T彩色电视机和“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木制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棉被四条归被告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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