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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江XX及追加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江XX,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丁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江XX及追加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朱XX、江XX、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朱XX、江XX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朱XX向其借款17.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朱XX、江XX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二被告朱XX、江XX偿还借款17.4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朱XX辩称:当时借钱时江XX不在场,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17.4万元是包含了利息的,该借款我是帮丁XX借的,我不是直接的债务人。

被告江XX辩称:被告朱XX借此款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丁XX辩称:其与原告不发生关系,是被告朱XX帮其向原告借的款,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5万元,2.4万元系利息。且原告打入我银行帐户只有22万元(包含另案处理的10万元),该借款是用于树仁太和新农村房屋修建,其已将借款转给被告朱国华,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江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丁XX系与被告江XX合伙修建丰都县X镇X村四组居民点房屋修建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被告丁XX缺资金,遂由被告朱XX出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指定原告将借款直接存入被告丁XX在银行的帐户上。2010年6月1日,被告朱XX向原告胡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农行胡XX人民币17.4万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元整)此款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借款人:朱x年6月1日”。经查,原告胡XX实际于当日出借款本金15万元,另2.4万元系双方约定的4个月的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XX、江XX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丁XX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4张,金额为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在案,并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江XX认为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朱XX个人消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朱XX的指示将借款存入被告丁XX银行帐户系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其与被告丁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尽管被告丁XX与被告江XX之间系合伙建房关系,但被告当时借款并非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因此,被告丁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与被告朱XX、江XX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实际存入被告丁XX银行帐户金额的多少,当时是得到被告朱XX认可的,不影响双方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是履行方式的不同而已。另,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4个月的利息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江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x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6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朱XX、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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