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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献军、刘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1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生育长女、2010年农历2月26日生育次女。由于被告李某乙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原告李某甲生育次女后,便开始嫌弃原告李某甲母女,在原告李某甲分娩、坐月直到结扎期间,原告李某甲虽多次电话告知,但被告李某乙从不看望,既不给分文,也不买营养食品。2010年9月18日,原告李某甲的母亲送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李某乙家中时,被告李某乙的父亲于当日傍晚用手电筒将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甲的母亲致伤,当村里的书记次日清晨来调解时,被告李某乙还气势汹汹地威胁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甲的母亲。迫于无奈,原告李某甲只得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李某甲及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全由娘家负担。综上,原告李某甲难以继续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2、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支付两个女儿直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3、原告李某甲的嫁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4、被告李某乙现经营的山林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经营;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十余天遂于当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生长女,取名李某丽,2010年4月1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计划外无证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丽。迄今为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为两个女儿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生育次女后,于2010年10月29日落实女扎手术。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棉被4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李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9月15日婚生长女,2010年4月10日计划外无证生育次女及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怀通结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4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仅十余天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乙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崔献军

人民陪审员刘帆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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