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亚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法政集团温馨公寓X号楼工程提供租赁架子管,合计金额为x.76元。至2007年3月被告陆续给付租赁费6万元,尚欠租赁费x.7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请求)。
被告白庙村委会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欠付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调解,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以签订《对外租赁通知书》的方式达成框架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架子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此后双方开始履行约定协议,被告依约提供了租赁材料。2007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计发生租赁费及管材修理赔偿费x.76元。后原告支付了其中6万元,余款x.7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外租赁通知书》及发料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合同契约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双方以签订《对外租赁通知书》的方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以及其后实际履行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白庙村委会未付清租金及修理赔偿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照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六分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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