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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宸远建筑汽车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与人民陪审员侯俊安、许艳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勤诚建筑劳务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脚手板等器材,勤诚建筑劳务公司依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拖欠陈某某租金及费用x.74元,且逾期不送回器材。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勤诚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所欠租金的违约金x.19元,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x.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19元,逾期交回租赁标的物的违约金x.19元,丢失器材赔偿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某某与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器材租赁,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勤诚建筑劳务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使用期时,应在合同期满15日内到陈某某处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勤诚建筑劳务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陈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25%的违约金,勤诚建筑劳务公司逾期不回送所租器材时,除回送齐所租器材,付清租金及费用外,并承付违约期租的25%的违约金;承租方指定周某兵验收签字生效;并约定赔偿价格,报废、少按市场价格收取。另查明,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25日,陈某某依约定向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资,收货人为周某彬(即周某兵),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5月26日,勤诚建筑劳务公司向陈某某回送了一部分租赁物资;2007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4日的结算清单中,租金为x.74元;丢失赔偿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丢失器材赔偿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某某依约定向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勤诚建筑劳务公司未依约定按时按量送回所租赁的物资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某某要求逾期交回租赁标的物的违约金,因陈某某已经要求支付丢失赔偿费,如再要求逾期交回租赁标的物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丢失赔偿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勤诚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十四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丢失器材赔偿费二万六千四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通勤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许艳平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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