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10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担任源汇区X乡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漯平高速占地赔偿款x元私自存入空冢郭乡X村信用社进行营利活动。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担任源汇区X乡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漯平高速占地赔偿款x元私自存入空冢郭乡X村信用社,获息48.14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在被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存款单复印件、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明2003年10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担任源汇区X乡X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漯平高速占地赔偿款x元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存入空冢郭乡X村信用社,于2003年10月22日取出并获息48.14元。2、证人董XX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到乡里领占地款并保管的事实;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将本村占地赔偿款x元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存入空冢郭乡X村信用社,于2003年10月22日取出并获息48.14元,用于自己消费。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占地赔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挪用公款私存谋利,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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