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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翟某某、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初中文化,54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翟某某、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金,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刘珂,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老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39.69元,被告翟某某已支付13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挂靠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全兴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单位,不是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车祸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如果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老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739.69元。被告翟某某支付1300元。2009年8月2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索款无果,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全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支付检查费10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骨折后3月余,现行走时左足疼痛、肿胀。拍片:撕脱骨块仍清晰可见。左足跟骨头撕脱性骨折,继续休息治疗。”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现茹护XX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年。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董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其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839.6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300元)。护理费为1087元(x元÷365天×30天=1087元)。原告王某某住院30天,其出院后伤口一直为愈合,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其请求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10元(x元÷12个月×4个月=4410元)。交通费123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手机损失960元,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039.69元(6839.69元+900元+300元=8039.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内额承担5547元(4410元+1087元+50元=5547元)。被告全兴出租公司、翟某某、董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1300元,被告翟某某可以请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董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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