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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20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21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李宁专卖店附近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每天按13.17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9月9日21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李宁专卖店附近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0月7日、住院病历一份35页、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x.4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系农民。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650元,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有脑瘤,属于内伤,并非因外伤造成,被告只对因外伤造成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一肋骨骨折构不成伤残,而原告治疗的费用是脑瘤,与本案无关,该鉴定只是对脑瘤进行了鉴定,并未对肋骨鉴定,被告对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该鉴定无科学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鉴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原有疾病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是造成原告本次住院手术治疗的次要原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21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李宁专卖店附近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镰旁脑膜瘤;2、颅脑损伤;3、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26天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数为1人,由其丈夫护某,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治疗脑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剥离鉴定,原告的病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原有疾病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是造成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医疗费用的30%。支出鉴定费6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本身有疾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原有疾病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是造成本次住院及手术治疗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治疗费用的30%。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48元;2、误工费2778.87元(211天×13.17元);3、护某746.76元(28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7、鉴定费650元;七项合计为x.57元。被告承担30%为x.1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本院认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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