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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佳新标识展示产品(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泽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存,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新标识展示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新标识展示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就江苏南京户外灯箱的供货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由赞克公司提供“亨鑫科技”的设计图,佳新公司按照图纸为其加工制作单字灯箱及立柱灯箱共3套,价款总计6.8万元,交货地点为江苏宜兴,佳新公司负责运输安装。付某方式为赞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佳新公司支付某价xj09q%作为货物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某价x%的发货款,其x%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给付。合同签订后,佳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灯箱已经由使用单位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该灯箱已经投入使用。但赞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某义务,仅给付某首付某3.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佳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赞克公司给付某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佳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合同;2、竣工验收单。

赞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5月31日,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签订了江苏南京户外灯箱供货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赞克公司支付某新公x%的款项,2009年6月16日,佳新公司安装灯箱,安装完成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灯箱存在数项严重问题:立柱灯箱文字与设计图及施工图不符,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错位严重,上下不齐;立柱灯箱中的LOGO和文字笔画比设计图细很多;单字灯箱也存在文字位置没有对齐的问题;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由于雨水进入灯箱,出现了断电情况,双方电话沟通后问题得以暂时解决,但是之后灯箱断电问题经常发生;因雨水进入灯箱,灯箱表面的白色面板已经出现大面积的发黑,灯箱白色部分的角落生锈,灯箱内的钢架结构生锈;灯箱表面字体的贴膜开翘。问题出现后,赞克公司与佳新公司进行多次沟通。2009年8月7日,亨鑫公司致函赞克公司,要求重新制作、安装立柱灯箱,为此赞克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佳新公司赔偿赞克公司重新制作灯箱需要额外支出的损失3.2万元,潜在损失1万元、因解决灯箱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4500元、餐费900元、逾期交付某约金204元。

赞克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合同;2、制作安装工程合同;3、关于灯箱问题的函;4、照片9张;5、传真;6、电子邮件;7、名片;8、机票、出租车票、通行费发票。

佳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赞克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佳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交货并进行了安装,佳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赞克公司所谓的损失3.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且赞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解决灯箱质量问题出差而产生餐费、交通费;赞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项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佳新公司对赞克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证据2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因佳新公司制作的灯箱存在质量问题,赞克公司与北京市美林嘉怡标牌制作中心签订合同,委托其另行制作灯箱,造成赞克公司损失3.2万元。佳新公司认为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赞克公司确认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据3传真函件,证明佳新公司制作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佳新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出即使函件真实,函件的发文日期是在佳新公司起诉之后,应是亨鑫公司应赞克公司的要求发送,亨鑫公司在此之前未向佳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因赞克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形式上为普通复印件,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证据4照片9张,证明佳新公司制作的灯箱与佳新公司的设计要求不符,并存在生锈、贴膜开翘等质量问题。佳新公司对其中4张反映灯箱整体情况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说明佳新公司制作的灯箱符合图纸要求,其他5张局部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反映的是佳新公司制作的灯箱。法院对其中4张灯箱整体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5张局部照片的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为本案所涉灯箱情况,故对5张局部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证据5传真函件,证明佳新公司向赞克公司发函确认灯箱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维修。佳新公司否认向赞克公司发送该函件。因该传真函件的形式为复印件,且赞克公司无其他证据辅证佳新公司向其发送过该函件,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证据6电子邮件2封,证明赞克公司曾在诉前向佳新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就质量问题与佳新公司沟通。佳新公司否认收到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因赞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确已发送给佳新公司,且佳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证据7名片,证明电子邮件的收件人熊丹、李某是佳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佳新公司确认熊丹和李某是佳新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否认熊丹和李某收到上述邮件,故名片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证据8机票、出租车票、通行费发票,证明赞克公司为解决灯箱质量问题产生的交通费用。佳新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票据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交通费是赞克公司为解决灯箱质量问题而产生,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赞克公司对佳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验收单持有异议,佳新公司提交验收单证明灯箱安装后,灯箱的实际使用单位亨鑫公司人员验收签字。赞克公司认为灯箱应该由赞克公司验收,且验收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识签字人,因此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佳新公司亦未提供验收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佳新公司为赞克公司加工制作2套单字灯箱,1套立柱灯箱,并负责运输安装,原材料、加工制作及运输安装总费用共计6.8万元。付某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赞克公司向佳新公司支付某价x"u45Y%即3.4万元,货到现场支付某x(o56S%即x元的发货款,其x%即6800元为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佳新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赞克公司应及时退还质保金。佳新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及进行现场安装施工并达到施工标准。验收标准为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验收期限为货物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如任一方逾期不予验收,视同货物已验收合格。保修期限自货物安装交付某日起算,保修期限为1年,赞克公司使用、保管不当、人为因素破坏和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的不包括在保修范围内。佳新公司对货物实行终身有偿维护。合同第3条供货期限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完成”;合同第7条第1项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佳新公司应严格按照赞克公司提供的质量要求供货,如佳新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某物,每逾期1天,按逾期交货部分的价款的1‰向赞克公司支付某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x%。

合同签订后,佳新公司制作了灯箱并送到赞克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2009年6月15日,佳新公司在赞克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灯箱进行安装。当日,灯箱安装完毕,赞克公司人员因已购买回北京的机票,而在安装完毕前离开了现场,未对灯箱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项目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关于佳新公司是否延期安装灯箱,合同第3条约定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完成”,第7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故《项目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佳新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在指定地点将灯箱安装完毕,并未违反合同中第7条第1款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赞克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佳新公司安装时间提出异议,故赞克公司关于佳新公司逾期安装,佳新公司应支付某克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4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灯箱的质量问题,《项目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货物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如任一方逾期不予验收,视同货物已验收合格。佳新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安装完毕后,赞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灯箱进行验收,现赞克公司未在验收期限内对灯箱进行验收,且赞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验收期限内对灯箱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赞克公司对灯箱质量不持异议,故法院对赞克公司有关灯箱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赞克公司以灯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与佳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赔偿重新制作、安装立柱灯箱造成的损失3.2万元、潜在损失1万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4500元、餐费9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佳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灯箱,赞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工费。现佳新公司要求赞克公司给付某工费x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赞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新公司加工费二万七千二百元;二、驳回赞克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赞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佳新公司进行现场安装施工并达到施工标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佳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加工制作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灯箱,并负责运输安装”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能做出“赞克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进行验收,视为赞克公司对灯箱质量不存在异议”的认定。赞克公司是因为灯箱存在严重问题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佳新公司履行验收手续的,灯箱安装完成后,赞克公司发现严重问题,并将质量问题及时反馈给佳新公司,佳新公司也曾经对赞克公司的反馈给予过回复。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及依据证据所推定的事实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却未对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赞克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综上,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赞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赞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的判决,由佳新公司承担上诉费。

佳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中佳新公司提交了证据,合同和竣工验收单能证明佳新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并经赞克公司的验收。而且合同中有关于验收期限的约定。赞克公司并没有对灯箱提出质量异议,故佳新公司安装的灯箱应为合格的。赞克公司在一审中说灯箱安装完毕后,赞克公司的人员已经不在现场了。赞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佳新公司安装的灯箱存在质量问题,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就是因为处理灯箱质量问题而往返的。佳新公司主张赞克公司支付某款的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佳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新公司与赞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佳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灯箱,赞克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某工费。佳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将灯箱安装完毕,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赞克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佳新公司安装时间提出异议。关于灯箱的质量问题,《项目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货物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如任一方逾期不予验收,视同货物已验收合格。佳新公司安装完毕后,赞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灯箱进行验收,现赞克公司未在验收期限内对灯箱进行验收,且赞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验收期限内对灯箱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赞克公司对灯箱质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赞克公司有关灯箱存在质量问题,赞克公司是因为灯箱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佳新公司履行验收手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赞克公司关于其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的主张,其并未举证证明佳新公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北京赞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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