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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上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杨某某和苏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汉兰市场针织生产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韩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杨某某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60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空调郑州管理中心新乡地区销售代表。2005年3月20日,被告泰隆公司与第三人八方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泰隆公司将其所有的泰隆商场二楼提供给第三人经营,时间从2005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使用费每年x元,以后每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入该商场二楼招商。200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赵东方一起到被告泰隆公司的泰隆商场二楼找第三人八方公司在该处的招商办公室联系业务,因该商场的二楼上货电梯门开着,电梯又不在二楼,原告误入,顺电梯通道跌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1天,医疗费用为x.59;出院诊断为:脊椎11骨折;脊椎10、11半脱位伴截瘫;处理意见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必要时联系行神经干细胞移植;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5400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康复器具医用气垫一台,单价650元,轮椅一辆,单价850元,矫形支具一套,价格x元。在审理中,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费800元。经到郑州市重康义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该种娇形支具一套的国内普道型价格为x元。被告泰隆公司由被告苏某某、张某作为股东出资x元组建,被告苏某某出资x元,被告张某出资x元,被告苏某某、张某于2003年5月7日将该款存入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设被告泰隆公司临时账户,当日清户。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83.33元。另查明,河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隆公司开办泰隆商场对公众进行经营活动,设定为公共场所,让第三人八方公司在该商场二楼进行招商活动,由于被告泰隆公司对该商场的上货电梯管理不善,原告从二楼电梯口误入,从二楼电梯通道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进入被告泰隆公司的泰隆商场,在对环境、设施不熟悉的情况下,误入电梯通道,造成其受伤致残的后果,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泰隆公司在其商场内进行经营活动,对其设施管理不当,存在过失,未对进入其商场的原告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张某作为被告泰隆公司的股东,虽有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股金的行为,但连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张某在其注册资金的限额内与被告泰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八方公司在被告泰隆公司的泰隆商场进行招商活动,根据被告泰隆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泰隆公司该场所的经营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在此以前被告泰隆公司享有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义务。原告是租赁开始前到该场所找第三人联系业务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利义务并未转移给第三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泰隆公司负有对该场所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又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泰隆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原告购买医用汽垫、轮椅的费用计算,原告购买的矫形支具系进口截瘫支具,费用偏高,应按国产普通型价格x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酌定每天10元,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结论,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及伤残评定后为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计算,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残疾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对原告请求超过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泰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76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72.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康复辅助器具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误工费6434.11元、护理费x.38元、残疾抚慰金x元,计x.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泰隆公司负担4510元。

泰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己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在2005年3月20日己经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已将包括有完备体形和防护设施的二楼电梯在内的全部提供给八方公司,八方公司从2005年3月20日起己经接管了上诉人二楼商场和二楼的电梯,二楼的管理责任依法就由被上诉人八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去找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联系业务,由于其自身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八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因已将电梯移交给被上诉人八方公司,上诉人应该没有事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4年每年6926.12元计算的,不应按2005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每月3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x元与残疾赔偿金属同一赔偿项目。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八方公司辩称:八方电器公司没有接管电梯,对电梯没有管理义务。而且发生事故是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前。根据合同规定,电梯的使用和维护归上诉人承担,因此事故的发生同八方电器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至于是上诉人还是八方电器公司承担责任,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计算损失总额和各项损失均有法律依据,均是在法律标准以内计算的,标准并不高。

原审被告张某、苏某某没有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泰隆公司同八方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05年4月19日开始,但实际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0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八方公司已经占有和使用泰隆商贸公司二楼进行招商活动。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应当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泰隆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为承租方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经营场所,双方应当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泰隆公司同八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泰隆公司保证电梯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电梯的正常使用包含有应当保证在该商贸公司内人员使用电梯时的人身安全,同时,泰隆公司作为一个消费者购物的场所也应当具有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由于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场所,对电梯的使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八方公司作为承租方,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泰隆公司二楼用于招商,应当对于二楼的设施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为到二楼洽谈某务的客户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二楼的货梯门口,八方公司应当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能够让正常人不至于误入货梯通道。八方电器公司作为招商活动的组织者,对前来洽谈某务的客户,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某某受到伤害,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泰隆公司和八方公司存在共同的过失,而且双方的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杨某某受到损害,故泰隆公司和八方公司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2005年的标准计算数额并无不当;精神损失费x元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605-X号民事判决;

二、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杨某某承担4000元,由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由新乡市八方和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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