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委任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劉
家榮律師並委任當時任職於大千法律事務所(設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三五號一六樓)之蔡銘書律師為複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下稱第三四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劉家榮律師以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但未獲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
上訴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以劉家榮律師及蔡銘書律師為應
受送達人,送達至大千法律事務所所在地,相對人未依限補正,臺北地院
乃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相對人就駁回上訴裁定
提起抗告,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一)字第四三號
裁定(下稱抗更(一)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認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
定均已合法送達劉家榮律師、蔡銘書律師,相對人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
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以:抗更(一)字第四三號確定裁
定未斟酌第三四號判決卷內起訴書記載劉家榮律師之事務所與大千法律事
務所並非同址,且依大千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傳中陳報狀及勞工保險局
投保資料、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記載蔡銘書律師於送達時並未任職大千
法律事務所等證物,若經斟酌,可知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至大千
法律事務所,並非合法,伊等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
一一號裁定(下稱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相
對人再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對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抗更(一)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及駁回上訴
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各該裁定。原裁定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亦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補
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至大千法律事務所所在地,而非送達至劉家榮
律師設於高雄市○○○路一三三之一三號三樓之事務所,該項送達違反上
開規定自非合法,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認上開送達對相對人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本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予廢棄。又上開送達既非合法,抗更(一
)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逾期抗告,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即有未
合,應併予廢棄。再者,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雖併以複代理人蔡銘
書律師為應受送達人,送達至大千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惟送達當時,蔡書
銘律師已自大千法律事務所離職,改任職於臺北市○○○路二0五號四樓
之宏鑑法律事務所,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對蔡書銘律師之送達亦不
合法。相對人已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則駁回上訴裁定亦應予廢棄等詞
,准如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該
條項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既同列為再審事由,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亦不包括未斟酌證物在內。相對人以抗更(一)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未
斟酌前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
審,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以:陳傳中律師之陳報狀已經抗更(一)字
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斟酌,其餘證物縱經斟酌,不足改變相對人對駁回上訴
裁定逾期抗告之結果,相對人不能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駁回相對
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縱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
就劉家榮律師曾否陳報大千法律事務所所在地為其送達處所之事實認定錯
誤,亦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相對人以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未
斟酌前述證物乃適用法規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原裁定未察,
遽為准許,而廢棄再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抗更(一)字第四三號確定
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併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再審聲請,以昭適法。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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