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因故意伤害被濮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
被告人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09年9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车某乙、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兄弟二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第一河务局仓库内盗窃电缆3捆,并背至濮阳县金堤南100米处,正在烧毁电缆取铜芯时,被巡逻的110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该3捆电缆价值1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某某、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起出,烧坏的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被告人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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