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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卢XX。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单XX诉被告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单XX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2009年3月29日22时,被告李XX驾驶豫x号车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所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万多元。2009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1日原告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XX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是11万元。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索赔的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单XX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李XX驾驶证及肇事车豫x号行驶证各一份。

3、豫x号机动车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李XX。

4、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64天。

6、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9930.11元。

7、住院每日清单5张。

8、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单XX右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

9、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各一张,计款750元。

10、濮阳九梅烩面馆误工证明两张。证明单XX、李XX在该馆上班月工资各1500元,在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

11、烩面馆08年12月、09年1月、2月工资发放表3份。

12、烩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3、原告单XX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单XX为城镇户口。

14、李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XX为城镇户口。

15、户口本一份,户主是李XX。

16、2009年11月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单XX右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因为保险公司失误,肇事车的车牌号打错了。车辆的识别码和车架号、发动机号都一样。我们已经在保险公司查过档案,保险公司已经证实是自己打错。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时间是6月1日,实际出院时间与出院证不一致。从病程记录上和用药清单上可以知道清楚。赔偿数额不能按出院时间计算,应该按用药时间计算住院天数。病历中最后几天,只有用药,没有打针、输液,也就没有住院情况。医疗费单据中对其中三份是正式票据无异议,对2009年5月21日的濮阳县骨科门诊单据,计款96元,有异议,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不是同一医院,这个单据是二联单,不是国家法定单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鉴定部门和鉴定费票据收费部门不一致,所以鉴定费票据不应认定。有50元票据没有收费项目,没有日期,没有客户名称,我不予认定。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烩面馆是原告亲兄弟的,因为其亲兄弟残疾,委托其代为管理,所以,工资有随意性。因此,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其工资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只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总票据中有一个护理费320元,原告已经要求赔偿护理费,所以对这320元应从9930.11元中扣除;还有一个其他费用70元钱,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花费清单予以证明,确定其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须的花费;对于西药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完整的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此花费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须的花费。对于濮阳县骨科门诊开具的二联单,日期是2009年5月21日开具的,这时原告正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不可能在另一地方产生费用,此票据也非正式的医疗票据,因此这96元应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的每日清单中,有两个是铝合金拐杖,每一个是43.7元,这个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从总花费清单中扣除。对鉴定费、照相费75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书,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太短,病人应有一段的恢复期,所以是否能构成十级伤残,我们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7日内给予答复。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3份,原告称是原件,时间分别是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2月的,如果是真实的,从时间间隔上看,纸张不应该是崭新的,但原告提供的是崭新的纸张,所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另外单位不应该让员工提供原件,应该是复印件,应不予认定。从原告的户籍来看,误工、护理应按城镇的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自行车车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应不予认定。对精神抚慰金,即使实际伤残是十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收据一张,计款9500元。

原告单XX质证:无异议,收到被告9500元属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2时,被告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所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单XX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XX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9930.11元。2009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单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1月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单X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单XX右侧踝关节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李XX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单XX现金95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单XX所诉医疗费9930.11元,其中濮阳县骨科门诊出具的金额为96元的二联单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应按9834.11元据实计算。原告所诉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因原告提供有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解放路烩面馆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64天计算,各计款640元。原告所诉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因该车未经物价部门进行估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后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单XX所诉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为x元/年×20年×10%计款x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残,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李XX为原告单XX支付的95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医疗费9834.11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1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9500元,计款x.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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