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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某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六七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某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啟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某院二十

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

三0號等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

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最高某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未將與聲請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高某財、高

順、張高某貴等三人列為上訴人,即予以裁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本案訴訟事件」即無確定可言,亦即無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不應准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四)字第一二號裁

定竟准予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某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號、

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一四號等判例,顯有錯誤

等語。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

,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

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查本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

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因而未將其他共同訴訟人高某財

、高某、張高某貴等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所

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

再抗告不應許可,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某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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