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某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啟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某院二十
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
三0號等判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究,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
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最高某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未將與聲請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高某財、高
順、張高某貴等三人列為上訴人,即予以裁判,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本案訴訟事件」即無確定可言,亦即無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不應准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四)字第一二號裁
定竟准予確定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某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號、
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一四號等判例,顯有錯誤
等語。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
,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
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查本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
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因而未將其他共同訴訟人高某財
、高某、張高某貴等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所
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
再抗告不應許可,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某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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